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在临武县X镇X路黄某文家门口盗得雷某某一台豪爵—x钻豹牌红色摩托车,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丙、周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的证言,指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藉证明,发票和合格证,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499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郭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案发时均未满18周某,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三、已追缴的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