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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其在光山县邮政局工作期间兼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负责出售开户手机卡等业务,将开户手机卡批量卖给各移动网点的经销商,在业务往来中,由于经销商有时领卡的钱没带够,便打下欠条,被告杨某曾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到卡号费74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且邮政局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因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手机开户卡号款7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其曾与原告间有业务往来,并打下欠条欠过740元,但这些欠款应是欠邮政局的,与原告无关,且欠款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曹某某在光山县邮政局兼任邮政代办业务经理,负责出售开户手机卡等业务,将开户手机卡批量卖给各移动网点的经销商,被告杨某系扬帆桥移动网点经销商,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多起手机卡批量买卖业务。其中,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发生的此笔业务,因被告杨某所带现金不够,就出具了欠条欠到手机卡费740元。原告以此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付,且相应款项已由邮政局从其个人工资中扣除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被告以此款原告无权利主张且已结清为由认为原告索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光山县邮政局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曹某某任光山县邮政局邮政代办业务经理期间,负责批量出售开户手机卡业务,其与被告杨某经销商之间的开户手机卡买卖业务,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讲,系光山县邮政局与杨某之间形成的,二者才应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杨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于2005年4月12日出具欠条欠到手机卡费款740元,此笔债务本应由光山县邮政局主张权利,因光山县邮政局扣发了经办人曹某某的工资并将欠条交付曹某某让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曹某某作为邮政局工作人员和债权受让人的双重身份,在其向杨某主张还款之时,即视为邮政局将债权转移的通知已告知了债务人,杨某即有义务向曹某某清偿欠款,曹某某亦应当享有本案的起诉主体资格向杨某主张债权。被告杨某主张此笔债务已结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曹某某提出由被告杨某立即偿还欠款7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事项,故原告提出支付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曹某某欠款7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梦扬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吴建国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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