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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淇县X村宏发石渣厂(以下简称石渣厂)系个体工商户,晋某是该厂负责人。2006年9月22日,淇县X村宏发石渣厂借王某款9000元,为王某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该厂印章,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后该厂付给王某利息至2007年1月22日,因王某向晋某催要所借款项及剩余利息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渣厂借王某现金9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有该厂为王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因石渣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石渣厂所负债务应由业主负责人偿还,对王某请求晋某给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月息1分5厘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晋某辩称已于2005年底将石渣厂出卖给他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5625元,共计x元。

晋某上诉称:石渣厂系其本人创建,2005年底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爱民等人,因上述款项未支付完毕,故未办理工商过户登记。在李爱民等人经营期间,向王某借款9000元,因此其本人并非本案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渣厂属个体工商户性质,晋某系该厂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根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王某请求晋某偿还借款9000元并按照月息1分5厘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1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利息,有加盖该厂公章的借条为证,该请求应予支持。虽晋某上诉称石渣厂已于2005年底出卖给他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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