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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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1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在临武县X乡X村钟某金家和同村的钟某丁等人一起打牌,被告人钟某甲和钟某丁国因出牌的事与被害人钟某丁发生争吵。争吵中,钟某甲手持电筒将钟某丁左眼打伤。经鉴定,钟某丁构成轻伤,属五级伤残。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钟某甲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丁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钟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丁的陈某,证人钟某乙、钟某丙、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钟某甲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条及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甲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钟某甲又委托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钟某丁的损失,并已求得了被害人钟某丁的谅解。对被告人钟某甲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峰

人民陪审员唐利华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二0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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