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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评剧院诉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58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5815号

原告中国评剧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住所地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晓义,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三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了原告中国评剧院(简称评剧院)诉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简称百灵出版社)、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简称唱金公司)、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俏佳人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评剧院以本案纠纷已经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百灵出版社、被告唱金公司、被告俏佳人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评剧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评剧院撤回对被告被告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中国评剧院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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