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现年54岁,系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任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在2009年大年初一,无故发脾气大吵大闹,摔坏东西,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多次承诺并跪在被告面前求爱,保证一生相爱,被告与原告有深厚感情,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不能珍惜以前的感情,不敢面对实际情况,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中一点小小的磨擦,遇事无立场、无主意,原告提出离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领取豫清结字x结婚证书,婚后无生育。婚后因家务事争吵,被告回娘门不归。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家中婚前财产因庭前未向法庭申请财产保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以下财产一套X门高组合柜、1张写字台、X组高低高、1个梳妆台、1张吃饭桌、4把小木椅、2把大木椅、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洗脸盆、1个暖壶、1辆摩托车予以认可,对其财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可婚前接受原告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并不充分了解,婚后时间较短,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经调解但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准予。婚前原告认可的被告在原告家中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x元,原告放弃被告应返还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其它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1套X门高组合柜、1张写字台、X组高低高、1张梳妆台、1张吃饭桌、4把小木椅、2把大木椅、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洗脸盆、1个暖壶、1辆摩托车(该车现在被告家)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与被告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俊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