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24岁。
被告覃某某,男,3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粟晓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覃某某于2007年结婚。婚后覃某某对王某某多次毒打、虐待,根本不把王某某当妻子看待。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王某某与覃某某离婚;(2)婚生小孩由王某某抚养。
被告覃某某未予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王某某经他人介绍与覃某某相识,2007年3月9日,俩人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俩人生育儿子覃XX(现跟随覃某某生活)。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1月,二人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二人一同外出打工,务工期间,二人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与覃某某一同回家生活。2009年9月底,俩人再次外出打工,同年10月13日,王某某又因经济问题与覃某某发生争吵,次日,王某某独自回娘家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后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多次发生争吵,但原告未能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二O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东洪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