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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扶检刑诉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伙同张卫红到本村新北小学学校院内盗窃蔡某某晾晒的黄某841千克,价值3111.7元。由于被人发现,236千克已装入袋子未运出校园,当晚被追回退还。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二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伙同张某某到本村新北小学校院内盗窃蔡某某晾晒的黄某605千克,价值2238.5元,当晚被追回。在该次盗窃中,有236千克已装入袋子的黄某因被及时发现没有运出校园。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0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和2010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蔡某某、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4日凌晨,在张某某家中发现所丢失的豆子十余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共同盗窃蔡某某豆子的事实。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黄某的市场价格。(4)鉴定结论一份,经扶沟县物价局鉴定2010年10月4日黄某的市场价格为每千克3.7元,鉴定标的价格为3111.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该次盗窃犯罪中,已装入袋中的黄某236千克没有运出校园,价值873.2元,达不到犯罪数额,亦不应按犯罪未遂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姜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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