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高客快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高客快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为原告的豫x号客车分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30万元,共33座)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险。2006年11月25日,投保的豫x号客车在太康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车上人员贾炳良、李红星、户建伟死亡,豫x客车上乘客黄某玲、金新喜、杨国法死亡,车上人员金保奎、关洪良、韩四清、杨国建等十七人受伤。原告为此赔偿受害人共计x.9元,加上事故车辆损失x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x.9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不愿,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9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弃车逃逸,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同时该驾驶员在领取驾驶证时未满18周岁,为骗取驾驶证,应属于无证驾驶,也属于双方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原告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方车辆即豫x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和该客车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车损险;3、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交通事故亡者贾炳良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贾炳良损失x.2元;亡者李红星的赔偿调解书及法院收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李红星损失x元;亡者户建伟的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赔偿户建伟损失x元;5、定损单、车损报价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损失为x元。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车辆豫x客车的保单抄件和批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于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对投保座位数进行了变更,由原来投保的33座减少为19座,故应按比例即保险金额的57%进行理赔。2、乘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方驾驶员弃车逃逸或未满18周岁而骗取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对本案事故中的伤亡者已全部进行了合理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是被告方单方证据,退保的事实即由投保33座变更为19座应有原告方申请或加盖公章认可,否则应为无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为2009年的条款,均不是与原告所签保险合同时即2006年的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通过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证据,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应属孤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2009年条款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即2006年的保险合同条款,故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20日,原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分别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承运人责任保险共投保了33座,每座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06年11月25日,原告所投保的豫x号客车在太康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与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车上人员贾炳良、李红星、户建伟死亡,豫x号客车上乘客黄某玲、金新喜、杨国法死亡,车上人员金保奎、关洪良、韩四清、杨国建等十七人受伤。后原告通过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以原告方承担70%的责任为原则,分别赔偿豫x号车上受害人贾炳良损失x.2元、李红星损失x元、户建伟损失x元,以上计x.9元,赔偿豫x号车上亡者黄某玲、金新喜、杨国法三人及伤者金保奎、关洪良、韩国清、杨国建等十七人医疗费等损失计x元;原告还支付豫x号车辆修理费计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已付的赔偿金x.9元、在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已付的赔偿金x元、在车损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车辆损失x元,以上四项共计x.9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高客快运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周口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是事实。鉴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与法院调解,以原告承担70%的责任为原则,已赔偿了承运人合理损失x元、第三者损失x.9元、垫付了豫x号车辆修理费x元,并且以上损失数额均未超过上述所投各险种的保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乘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即每座30万元限额内支付理赔金x元、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限额内支付理赔金x.9元、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即x元限额内支付理赔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投乘运人责任保险由投保33座减少为19座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并未以肇事逃逸为由,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对其提出的弃车逃逸属双方约定的免赔事项的事实,也未提供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故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未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且发生事故时其已年满18周岁,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方驾驶员在取得驾驶证时未满18周岁属无证驾驶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高客快运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x.9元、豫x号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x元,以上共计x.9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冬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