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X号铁路大厦6字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冰,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X路X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亚铮,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元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安徽音像社)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音像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简称环球唱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广州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元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谭咏麟演唱的《暴风女神》、《世外情》、《问》、《楚河汉界》、《你要等我》、《命运战士》、《编织》、《午夜骑士》、《吻别》、《冬之寒号》、《朋友》等11首歌曲,于1985年由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x)录制完成。1999年4月23日,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更名为环球唱片公司。2001年10月4日,环球唱片公司就上述11首歌曲向国际唱片业协会进行了录音制作者登记,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了上述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拥有人为环球唱片公司的版权认证报告。2001年1月1日,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网易公司)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卓越公司)签定协议,约定建设合作网站“网易-卓越商城”。2001年9月21日,案外人沙京伟通过互联网在广州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卓越商城”网站上公证购买了名称为“MP3流行风珍藏版”的音像制品,包装盒封套上载明:“MP3流行风珍藏版,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x-x-025-4,定价32元”,包装盒中有一张标为“MP3谭咏麟精选”的MP3格式歌曲光盘,盘上载有谭咏麟演唱的歌曲123首,其中包含涉案的11首歌曲。2001年10月9日,安徽音像社委托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谭咏麟精选》等7个MP3节目,每个节目复制2500片。环球唱片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人民币。环球唱片公司与北京卓越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北京卓越公司赔偿环球唱片公司15万元人民币的损失,环球唱片公司随之撤回了对北京卓越公司的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为环球唱片公司,安徽音像社、广州网易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环球唱片公司依法对涉案11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安徽音像社未经授权,换用MP3格式录制并发行该录音制品,侵犯了环球唱片公司对该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安徽音像社应承担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录音制品的MP3光盘、赔偿经济损失和向环球唱片公司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广州网易公司对环球唱片公司指控其为“网易-卓越商城”的共同经营者未提出异议,其作为网站经营者,对销售的音像制品未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导致侵犯环球唱片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后果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广州网易公司提出其与北京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涉及侵权应由北京卓越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其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其也未提交其与北京网易公司关系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安徽音像社对涉案11首歌曲的MP3光盘的复制数量提交了复制委托书作为证据,但该委托书仅可以证明其委托北京中联光盘有限公司复制的数量,而不能说明其复制的全部情况,故不予采信。环球唱片公司主张安徽音像社的复制数量为2万张,有证据佐证且基本符合市场经营状况,予以采信。鉴于港台歌曲MP3格式光盘的复制、发行的许可使用费没有固定标准,环球唱片公司提出一般港台歌曲引进CD光盘的版税为每张港币15元的标准可以作为参照。同时考虑到MP3格式自身具有的特点,其在版税上应低于一般CD光盘,故法院参照CD光盘的版税,作适当降低,并以此乘以2万张的复制数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尽管北京卓越公司与环球唱片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确定了由北京卓越公司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的数额,但该协议仅是北京卓越公司与环球唱片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广州网易公司无关,且北京卓越公司通过该协议获得了其希望获得的相应对价。故广州网易公司主张在该和解协议中确定的由北京卓越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在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相应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安徽音像社出版的侵权录音制品并非全部由广州网易公司销售,法院将对广州网易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环球唱片公司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诉讼支出,法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安徽音像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MP3光盘;(二)广州网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MP3光盘;(三)安徽音像社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广州网易公司就上述赔偿中的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安徽音像社、广州网易公司赔偿环球唱片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五)安徽音像社、广州网易公司书面向环球唱片公司致歉;(六)驳回环球唱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音像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录音制作者权作为一项邻接权,并不必然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任何经原始作品作者同意的录音制作者,均有权对作品进行录音制作,从而享有对其录音制品的邻接权。被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出版发行的是被上诉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作品,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所谓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光盘的复制数量为2万张,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仅复制了2500张。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计算方式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环球唱片公司、广州网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环球唱片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11首由谭咏麟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安徽音像社主张环球唱片公司并非涉案歌曲的唯一录音制作者,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安徽音像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环球唱片公司外,还有其他的录音制作者曾对上述由谭咏麟演唱的歌曲进行过合法录制,亦不能证明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出处,故其关于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并非复制自环球唱片公司录制的录音制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安徽音像社未经许可,换用MP3格式录制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环球唱片公司对该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原审法院认为安徽音像社应承担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权录音制品的MP3光盘、赔偿经济损失和向环球唱片公司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安徽音像社主张其仅复制了涉案光盘2500张,但其提交的复制委托书的日期为2001年10月9日,晚于环球唱片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日期,不足以证实其复制涉案光盘的实际数量。原审法院以有证据佐证且基本符合市场经营状况为由,采信环球唱片公司关于安徽音像社复制涉案光盘的数量为2万张的主张,并无不妥。安徽音像社关于其仅复制涉案光盘2500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音像社应赔偿环球唱片公司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一般港台歌曲引进CD光盘的版税为每张港币15元的标准,考虑到MP3格式自身具有的特点,在CD光盘的版税标准上作适当降低,并以此乘以2万张的复制数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安徽音像社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计算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七千零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三十元,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代理审判员周翔
代理审判员李嵘
二ОО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