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与堂弟石××在白土岗镇青山水泥厂争着用三桥车拉土方活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石某某上前揪石××领子时被石××咬住左手小拇指不松口,石某某挥拳将石××牙齿打掉一颗,打松动两颗。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石××口唇损伤造成三枚牙齿脱落(两枚牙齿三度松动后行拔除术)系轻伤。2010年6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石××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石××不再追究石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张××的证词、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于2010年6月28日投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能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过程,应以自首论处。鉴于石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