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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10年3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尹某乙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8时许,在被告人尹某乙经营的体育彩票店(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X镇营业所附近),被告人尹某乙与被害人尹某戊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尹某乙到其厨房内持了一把菜刀乱挥,将被害人尹某戊的左下巴处砍伤。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3月14日,被告人尹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戊1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尹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戊的活体创口照片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及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尹某乙的供述、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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