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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小名马马,曾冒名马文海,男,现年38岁,X年X月X日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回族,粗识字,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陈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宁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从宁夏往宝鸡送煤,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至千河大桥东面右转弯准备进入一加油站加油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后面直行车辆,遂将右侧同方向王XX驾驶的陕x号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碰撞,致王X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4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受讯问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一直逃跑在外,2009年9月7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后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家属同被告人丁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X、李X、李XX、李XX证言,公安交管部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马文海和被告人丁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被害人亲属领款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酿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接受讯问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外,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经劝解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审理中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二0一0年月日起至二0一三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有祥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峰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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