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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流氓罪于1995年6月28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9年9月2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09年9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同王某红、王某超、刘向辉(均已处理)等人到遂平县车站印刷厂舞厅找到常庄乡X村梁某村的梁某丁,让梁某丁请酒,梁某丁不同意并在舞厅内继续跳舞。后与梁某丁一起跳舞的王某毛来到舞厅门口与王某红商谈此事,梁某辛路过此处时与王某红发生争执,二人对打。王某红便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超、刘向辉共同对梁某辛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李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梁某辛捅伤,经鉴定,梁某辛所受损伤为重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梁某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梁某辛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红、王某超、刘向辉的供述,被害人梁某辛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梁某丁、王某戊、梁某己、李某庚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取保手续、在逃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定罪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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