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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乙、涂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上海市日立环球存储科技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涂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X镇社会劳动保障中心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

代表人冯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乙、涂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15时25分许,冯某乙驾驶鄂x号丰田牌小轿车沿潜江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孔桥东头左转弯调头时,遇对向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大洲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此倒地后,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向前滑行与冯某乙驾驶的小轿车车头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刘某所穿衣服和鞋擦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经潜江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治疗、休息2周,刘某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数天。2009年4月1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冯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无果,刘某于2009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冯某乙、涂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03元。

另查明:冯某乙与涂某丁系朋友关系,涂某丁系鄂x号丰田牌小轿车车主。2008年12月16日,涂某丁为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6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刘某经济损失3170元,于2010年5月25日之前履行完毕。

二、冯某乙、涂某丁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刘某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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