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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新华书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李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王某某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江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书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书店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新华书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潜江市新华书店与孙某某、李某、王某某(以下简称孙某某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孙某某等人租赁潜江市新华书店广华分店16-X号共7套(每套上下两间)门面房合伙经营“四海网络会所”,租赁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孙某某等人按每套每年x元的标准一次性向潜江市新华书店支付房屋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孙某某等人继续租用上述房屋,并按每套每年x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潜江市新华书店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潜江市新华书店曾提出将每套房屋每月增加租金200元,孙某某等人未同意。2008年4月10日,潜江市新华书店向孙某某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08年5月10日前退出租赁的房屋,并于2008年4月20日前结清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和相关费用。2008年6月15日,孙某某等人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潜江市新华书店。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5日止,孙某某等人共支付潜江市新华书店房屋租金x元。且在租赁期间,孙某某等人向潜江市新华书店支付押金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某、李某、王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前支付潜江市新华书店房屋租金x元(已履行完毕)。

二、潜江市新华书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潜江市新华书店负担730元,孙某某、李某、王某某负担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孙某某、李某、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乔木

审判员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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