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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退休教师,住(略)。系胡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宏达路宏达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兵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光荣,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胡某甲、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别某与胡某甲是一墙之隔的邻居,同住在仙桃市青青家园二期X栋,两家的露天平台中间有一道不锈钢栏杆相隔,两家共同使用一道落水沟。2008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天降暴雨,由于落水口堵塞,导致露天平台上的雨水聚积,漫进别某家中,致使别某家的复合地板、木质门、柜、床及电器因被水泡而受损,经司法鉴定,别某财产损失为x元,支付鉴定费500元,损失合计x元。别某于2008年2月21日向龙裕公司交纳1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540元。双方当事人因协商无果,别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甲、龙裕公司赔偿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甲给予别某补偿金2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

二、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别某补偿金2000元,于2010年3月30日前给付。

三、别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别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胡某甲、仙桃市龙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某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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