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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一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濮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濮阳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5时20分,濮阳县公安局干警王国启驾驶豫x警用皮卡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X村X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本田”250型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9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王国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至濮阳县X乡卫生院救治,随被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x.43元。2009年11月2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乙的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摩托车事故前认证价值为7500元,残值为1500元,定损费200元。2009年12月1日,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张某乙右股骨颈骨折为Ⅸ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600元,鉴定费12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张某乙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1077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定损费、鉴定费2074元,财产损失1500元计x.4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乙及其护理人员张丙林为濮阳市凯瑞石油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张某乙月工资1700元,张丙林月工资19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濮阳县公安局的豫x号警用皮卡车在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年28日。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启驾驶濮阳县公安局的豫x号警用皮卡车与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国启与张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濮阳县公安局对于张某乙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于该车给张某乙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濮阳县公安局按侵权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张某乙共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应为10元/天×17天=170元;张某乙误工费为1700元/月×110天(至定残前一日)=6233元;护理费为1900元/月×17天=1077元;张某乙经鉴定已构成Ⅸ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张某乙二次手术费虽是未发生的费用,但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然发生的,且经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费用为5600元,故予以支持;张某乙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事实,故张某乙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张某乙诉求的财产损失1500元有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评估报告为据,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使张某乙的身体造成了残疾,也给张某乙的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张某乙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43元、误工费6233元、护理费10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定损费200元,以上共计x.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10元,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负担2200元。”

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某乙医疗费x.43元错误。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我公司应赔偿医疗费限额为x元,因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x.4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5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承担张某乙医疗费(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72元。

张某乙辩称:财险濮阳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我投有交强险。请求维持原判。

濮阳县公安局未到庭陈某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国启驾驶警用皮卡车与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王国启与张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王国启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医疗费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问题,本案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并没超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项分项限额的规定,故原判由阳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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