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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与被上诉人海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第一中学总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海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的起诉。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故不适用该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解决住房问题,更何况被上诉人占据的是学校办公用房,不具有集资的房和福利的性质,更谈不上拆迁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侵占的房屋享有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对其所有房屋的财产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侵权纠纷,根本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范畴,而是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侵权之诉。上诉人要求收回原职工使用的办公用房是依法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正当合法行为。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完全符合民事纠纷的法律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被上诉人海某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房屋,而是上诉人在70年代分配给被上诉人的福利住房。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件的有关情况,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第一中学的起诉并无不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并无不当。新乡市第一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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