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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0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钢模板541块、U型钩2000只。其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08年12月8日,被告返还钢模板190块,下余钢模板351块、U型钩2000只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物钢模板351块、U型钩2000只,并要求被告按每天94.9元的标准支付其租金至2008年12月8日,按每天72.6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

被告赵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2008年12月8日归还物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建筑物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原告系业主。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1.5米×0.3米的钢模板416块、1.5米×0.1米的钢模板125块、U型钩2000只,其中,1.5米×0.3米的钢模板租金为每天0.15元,1.5米×0.1米的钢模板租金为每天0.1元,U型钩租金为每天0.01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2000元押金。2008年12月8日,被告返还原告1.5米×0.3米的钢模板65块、1.5米×0.1米的钢模板125块,均未付租金,下余租赁物也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经查,被告租赁原告的1.5米×0.3米的钢模板351块及U型钩2000只尚未归还,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被告于首批租赁物返还之前,即2008年12月8日前,应按每天94.9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从2008年12月8日至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应按每天72.6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综上,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1.5米×0.3米的钢模板351块、U型钩2000只。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金,计算方法为: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2月8日按每天94.9元计算,从2008年12月9日至被告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按每天72.65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亚伟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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