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1978年6月6日,汉族,无业,住(略),系程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达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上诉人顺通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9日7时58分许,赵全奎驾驶豫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由南向北行驶到大练线与冢沁线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程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毁损性损伤,左足趾跗关节损伤等。同年5月16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全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07年8月11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程某某的电动车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电动车损失的价值为195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100元。2008年3月17日,原告程某某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原告程某某在博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55元,其中车方支付原告款x元。原告程某某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的医疗费x.8元,出院医嘱载明:……(2)建议安装假肢恢复行走功能;(3)建议休假2月。2008年6月24日至8月23日,原告程某某到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安装假肢,其中住宿费20元/天X2人,餐费15元/天X2人,共计4200元;原告程某某现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x元,考虑患者残肢大面积植皮,且残端体征较为敏感,给予安装小腿硅胶套,价格8000元;上述假肢通过国家质量标准检测,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总额的5%。小腿硅胶套,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三年,硅胶套无维修费。2009年4月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程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程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及亲属来往焦作、北京等地支付交通费873元。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顺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6日零时至2008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零时至200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原告程某某等人曾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9月17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程某某、程某生、程某杰、侯某宇撤回起诉。同年11月17日,原告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该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截止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原告程某某被扶养人侯某宇(系程某某女儿,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程某生(系程某某父亲,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程某杰(系程某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程某生、程某杰有子女程某某、程某军(已成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83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2007年4月29日,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对豫x号大货车在2007年3月16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通知精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二、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程某某的损失。(1)豫x号货车在2007年3月21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零时至200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2)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对豫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的司机赵全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商业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医疗费x.35元。2、误工费:从原告程某某实际住院时间(2007年4月29日)始计算至定残之日止(2009年4月9日),计23个月20天,因原告程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款x元。3、护理费:从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007年4月29日)始至赴北京安装假肢康复训练之日(2008年8月23日)止,计15个月2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计款x元。4、交通费87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29天计算,计款3432元。6、营养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29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29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按劳动能力丧失程某51%计算),残疾赔偿金计款x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考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意见确认原告程某某的安装假肢费、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原告程某某安装假肢时33周岁,参照妇女人口平均寿命72周岁以上计算,每三年更换一次,应更换13次,加上初次安装的费用,共计14次;间隔维修年限为26年;每次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人民币x元、硅胶套8000元,每年维修费1400元,原告程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侯某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二周岁六个月,其生活费计算15.5年;原告程某某父亲程某生、母亲程某杰的生活费损失均计算20年;侯某宇、程某生系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损失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总额8837元计算;程某杰系农村居民,生活费损失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计算。考虑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等级(右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以及扶养人的扶养人数(程某某承担侯某宇、程某生、程某杰生活费的二分之一),侯某宇的生活费损失计算为x元,程某生生活费损失为x元,程某杰生活费损失为x元。10、电动车损失1950元。11、鉴定、评估费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程某某的伤残等级程某,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1项原告程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为x.35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总计损失x.35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本院确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某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含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8000元、电动车损失1950元,计款x元。2、原告程某某的总损失x.35元,扣减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款x元,余款x.35元,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对原告程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程某某款50万元。余款x.35元,应由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扣减已付款x元,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款x.35元。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2元、营养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侯某宇的生活费损失x元、被扶养人程某生的生活费损失x元、被扶养人程某杰的生活费损失x元,电动车损失1950元,鉴定、评估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35元,被告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程某某款x元;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某款x.35元,扣减已付款x元,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款x.35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邮寄费120元,合计x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080元,被告顺通达运输公司负担x元。
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保险法没有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我国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交通肇事中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明显把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区分开来,所以原审判决让我公司直接承担第三责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远远大于当前我国平均生活和医疗消费标准。其次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还不存在客观上的损失,不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提前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对程某某的损害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责任,撤销原审对程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部分。
程某某辩称: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另外我与顺通达运输公司已自行和解,双方之间无争议。
顺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程某某已于2010年4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我们双方的纠纷已和解。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程某某损失。2、原审判定程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合理、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认为,1、原判让其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不具备鉴定资质,不是国家确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果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程某某提交的假肢发票没有规格、单位、数量显示,不能证明程某某的主张。3。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和同类型案件的鉴定,可以证实程某某假肢费用过高及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证明不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程某某认为,1、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其请求,判决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其损失完全正确,因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根本不适用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二审提交的同类型案件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属无效证据。3、假肢发票真实合法,原审认定正确。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具备鉴定资质,原审根据该研究所意见判决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支付合理费用完全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顺通达运输公司意见同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程某某与顺通达运输公司,就顺通达运输公司赔偿数额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顺通达运输公司表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顺通达运输公司的豫x号货车,于2007年3月21日在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零时至200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29日,在该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限内,顺通达运输公司对豫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程某某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审根据顺通达运输公司司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情况,判定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应在顺通达运输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程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直接对程某某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参考民政部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康复门诊部意见,根据程某某安装假肢的年龄,参照妇女人口平均寿命,确定更换次数、间隔维修年限、每次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费用,故原审根据上述情况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专递邮费30元,合计x元,由上诉人财险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某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某法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