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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5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下午1时许分,原告骑自行车去上班,当行至冀屯乡X村西口处时,被告张某丙骑摩托车把原告撞翻,致原告当场昏迷,遂送辉县市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日下午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负责以后的治疗费用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同意合理赔偿。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5月2日13时许分,被告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范屯村东西走向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已付原告4600元。

争议的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等。2、新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食管—贲门撕裂症、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天数为2010年5月2日—5月21日共计19天;3、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日13时许分,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冀屯乡X村西口处撞伤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2元。被告已付原告46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撞伤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2元;2、护理费506元(19天×2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以上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的4600元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负责以后的治疗费用问题,因尚未产生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二万五千八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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