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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韩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又名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又名韩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韩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韩某丙,男,汉族,1951年正月十三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韩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x.59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原判,于2010年7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受理后,并于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上诉人韩某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原审被告韩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路林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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