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兴隆公司)与被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剑创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某某,被告铭剑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兴隆公司诉称:原告是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四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5年8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x.4。被告铭剑创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规格390×240×190砌块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利的社会影响。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铭剑创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销毁侵权产品及产品宣传资料、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铭剑创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被告所生产的“填充墙四孔砌块”的外观设计是55年前公开的惯常设计,公众可以无偿使用。被告不需经过任何实施许可即可生产和销售,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以其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燕兴隆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四孔)”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4。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其产品外观可以描述为:1、砌块为长方体,长度约为宽度的两倍,高度略大于宽度;2、砌块上开有四个相同的长方形通孔,孔的方向与砖体垂直;3、砖体的两端分别设有梯形的凸榫和凹槽。
2006年6月26日,燕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铭剑创业公司处购买了规格为390×240×190的砌块两立方米、规格为390×190×190的砌块一立方米、规格为390×90×190的砌块一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160元。其中,四孔砌块的外观为长方体,砌块上开有四个相同的长方形通孔,孔的方向与砖体垂直,砖体的两端分别设有梯形的凸榫和凹槽。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对上述事实经过进行了公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铭剑创业公司确认其拥有专用于生产涉案被控产品的模具,但提出生产设备可以用于生产多种规格的产品。
铭剑创业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申请,并被受理。为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铭剑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比文件“带有相互嵌合的榫槽和榫头的空心砌块砖(德国专利DE-x)”,该对比文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该文件所反映的产品的外观为带有多个空心孔的筒状砌块,空心孔贯穿整个砌块的长度方向,孔的方向与砌块的走向平行,凸榫及凹槽位于砌块的上、下表面。经比对,铭剑创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上述对比文件中所反映的产品外观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
铭剑创业公司提出,该公司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产品,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鑫焱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签订的《轻集料小型空心砌块买卖合同》、以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4年1月2日为该公司颁发的《备案管理手册副本》。但该两份材料中仅有产品的规格型号及执行标准,没有反映出产品的外观。铭剑创业公司还提交了思慧新技术研究所及砌块建筑技术研究中心于1994年制作、发行的《混凝土砌块建筑构造详图》,但该书中并没有与原告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图示。
此外,燕兴隆公司提交了铭剑创业公司2006年7月1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轻集料空心砌块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铭剑创业公司销售的名称为“轻集料小型空心砌块”的产品按照不同的规格,销售价格为每立方米180元至210元不等,该合同的总供货金额为x元。铭剑创业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另查明,燕兴隆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640元、公证费2500元。但燕兴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2006)平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的对比文件、铭剑创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备案管理手册副本》、《混凝土砌块建筑构造详图》一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燕兴隆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四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对比,被告铭剑创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四孔砌块的外观为长方体,砌块上开有四个相同的长方形通孔,孔的方向与砖体垂直,砖体的两端设有梯形的凸榫和凹槽。由于该款产品的外观包含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相同,故本院认定铭剑创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的四孔砌块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铭剑创业公司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铭剑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件,作为证明在原告申请涉案专利权之前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铭剑创业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所显示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差别,而铭剑创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孔砌块与已有的专利产品外观不同,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完全相同。故铭剑创业公司提出其生产、销售的四孔砌块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铭剑创业公司还提出,该公司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已经开始生产涉案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反映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及备案产品的外观。因此,铭剑创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铭剑创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四孔砌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专用于生产涉案被控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本院依据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及侵权行为的延续时间,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燕兴隆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燕兴隆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被控侵权产品宣传资料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北京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四孔)”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4)的产品;
二、被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专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被告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人民陪审员张微
二ΟΟ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郎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