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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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凌××相邻关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凌××。

委托代理人龚××。

原告王×诉被告李×、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分别居住于××××。二被告相继购买××××房屋后,擅自敲开大楼承重墙开门出户,在通风平台上搭建,将一块十几平方米的通风平台一分为二,各占一半,并用防盗框、玻璃框将通风平台两端双重封闭。原告住房厨房正好对着通风平台,被告违章搭建,以致原告住房厨房间陷入一片黑暗,通风、采光及人身安全均受到严重影响,更为过分的是,被告李×在2010年6月2日,将原本装在违章搭建的屋内的空调外机移至离原告厨房窗口不到一米的位置,在通风口已被封闭的情况下,当被告家开启空调时,原告不得不紧闭窗户。原告曾向当地居委、物业等部门反映,但无执法权而拖延至今。今年5月,被告凌××效仿被告李×,将违章搭建物进行重新安装。二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故诉请要求被告李×、凌××拆除搭建在原告住房上方通风道的违章建筑,恢复通风道原状。

被告李×辩称,被告于2000年5月购买银山路X号X室房屋时平台已有铁质围栏,通往平台的门已开启。这次因铁栅栏年久生锈、腐烂,将要脱落,被告考虑人身安全,重新换成不锈钢材质的栅栏,但没改变原貌。物业和城管上门时,被告也一再保证不改变原貌,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没有任何影响。原告在被告装修时没有提出来,现再提出属无理取闹,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凌××辩称,被告在2004年购买××房屋时,原房屋业主就告之东面墙上有两扇窗可通到外面通风平台上,可以在平台上放东西。原告称被告瓜分通风平台、敲开承重墙是子虚乌有,无中生有。原告称多次向物业、居委会反映,但从未与被告沟通过,反而是原告在小区张贴小字报等诋毁被告声誉,人为制造矛盾。原告所称其厨房陷入一片黑暗之中,通风采光、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影响纯属无稽之谈。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居住××、被告李×居住于X号X室,被告凌××居住于××××房屋之间有一通风平台,该通风平台北侧为天井,原告房屋的厨房间窗户位于该天井内,厨房间的通风、采光来自该通风平台。二被告的房屋是向他人购买的二手房。前房屋业主入住后各自在××的东墙上开窗,通过窗户可进入通风平台,在通风平台中间用方钢安装一排南北向围栏,将平台分为东、西各一半,同时又在南、北两面安装铁栅栏,形成东、西两个封闭的庭园。其中东面一半由××业主使用,西面一半由××业主使用。二被告购房后,分别将原窗户改装成门,后因方钢年久腐烂,二被告先后将南、北两面方钢围栏换成不锈钢材质的围栏,被告凌××将原方钢换成不锈钢围栏后,同时又在南、北两面安装窗框和窗户。二被告在通风平台内放置杂物。原告认为,二被告在通风平台上违章搭建并堆放杂物,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2010年6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二被告各自破墙开门,在通风平台上违章搭建围栏并堆放杂物,对原告住房的通风、采光会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应认定二被告在通风平台上违章搭建围栏对原告构成妨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室之间的通风平台上的违章搭建物,将通风平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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