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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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某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李某耀,被告人肖某丙及辩护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肖某丙持一钢筋棍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与西三环交叉路口将王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丙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蒋某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的意见,1、依法追究被告人肖某丙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80元。

被告人肖某丙辩解,那天晚上,他拿着设备配件走到西三环路口时,王某乙从后面打他一拳往东跑,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车,车过去后发现王某乙躺在地上。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

辩护人的意见,王某乙受伤属实,但不能认定是被告人所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除被害人王某乙指认肖某丙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肖某丙实施了伤害行为。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具有客观性,起诉书认定事实缺乏客观依据。假定是肖某丙所为也是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肖某丙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30米107国道西侧持一钢筋棍击打被害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左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损伤,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其碎骨片刺破硬脑膜进入脑内,已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损伤,其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提供证据: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去刘某辛的门市部买烟,当时门市部有刘某辛、刘某戊、蒋某庚、蒋某己、李某五个人,我让一圈烟后就步行顺着西三环路西侧往北走准备回家,走到刘某辛门市部往北约二、三十米路西侧时,听见肖某丙在我身边说:“你个哈巴狗,想死哩”,我扭脸看见肖某丙拿着钢筋棍或钢管之类的往我身上夯,我用左手挡一下后面对肖某丙退着跑,肖某丙又用钢棍往我头上夯一下,我晕倒在地。现场只有我和肖某丙二人,当时没有车经过。因为拉院墙我和肖某丙产生矛盾,肖某过早晚饶不了我。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戊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我在刘某辛门市部门口和蒋某庚、刘某辛、刘某辛的父亲刘某壬、蒋某己几人说话乘凉。21时33分,准备进门市部喊妻子一起回家时,看见肖某丙在路西从南往北走,我进到门市部,再出来时,发现外面没有人了,门市部的人都在路西北边20-30米左右的地方站着,我拿着矿灯和妻子一起过去,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滩血,刘某辛打110报警,其他人打120要救护车。王某乙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当时我只听见肖某丙说:“王某乙截我”,当时大家都没吭声,肖某说:“打我一拳就跑,车撞的”。当时我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有车经过的声音。

(2)证人蒋某己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我和刘某辛、蒋某庚、李某、刘某戊几人在刘某辛门市部门口乘凉,听见路西“扑腾”一声,我扭头看地下躺一个人,我们几个人一起过去,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肖某丙手里拿一根钢筋棍在西边站着。我问肖某丙怎么回事,肖某:胜利截我。案发当时没有听见有车经过,因为如果有车经过声音会很大,其就不会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派出所的人问肖某么回事,肖某丙开始说是他打的,后又改口说是被车撞的。

(3)证人蒋某庚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我和几个人在刘某辛门市部门前闲聊,看见肖某丙在路西从南往北走(路东有一个过磅房,门口有一个灯泡,能照到肖某丙所在位置)。过几分钟后听见路西“扑通”一声,顺声音看过去,见肖某丙在路边站着,地上还躺了一个人,其他几个人也都听见声响,我们几个立即向肖某丙站的方向跑去,我跑到大路中间时,看见肖某丙一扬手,朝身后扔了一个长条形的东西,等我跑到跟前时就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肖某丙说:王某乙截他,车撞住王某乙。我打120,刘某辛打110。当时只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没有听见争吵和车辆经过的声音。民警到达现场时,刘某辛给民警说说肖某丙往身后扔了一个东西,民警经过搜查发现路边草堆有一根钢棍。民警问肖某丙怎么回事,肖某:我打的,后又改口说:车撞的。

(4)证人刘某辛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8点多,王某乙到门市部找人打牌,没人打,王某走了,过半个多小时,王某过来找人打牌,还让一圈烟,没人打,站一会王某走了。21时许,几个人在店门口闲聊时,听见路西“扑通”一声响,几人都往那边看,见肖某丙在路边站着,地上躺一个人,我感觉出事了。我们几个就立即向肖某丙站的方向跑去,到地方一看地上躺着俺庄的王某乙,肖某丙一扬手,朝身后扔了一根棍子,我赶紧打110,蒋某庚打120.民警到达现场时,我给民警说肖某丙扔一根棍,经过搜查发现路边草堆有一根钢棍。当时路上一辆车也没有,很静。肖某丙开始说:车撞的,后来又说王某乙截他了。

(5)证人李某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与几个人在刘某辛超市门口凉快,大约9点左右,王某乙过来,一看没人打牌就往西走了。过有十分钟左右,听见西北方向“彭”一声,想着有人打架,我和刘某辛、蒋某庚、蒋某己、刘某戊就过去看,到现场时看见王某乙头朝东南面朝上平躺在地上,头下面有一滩血,肖某丙站在王某乙旁边四、五十公分远。刘某辛赶快打电话报警。事发的前后十几分钟没有任何车辆经过。

(6)证人刘某壬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8点多钟,在儿子刘某辛超市门口乘凉,当时乘凉的还有俺庄的蒋某庚、蒋某己。9点多时,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朝声音方向走过去,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头下面有一滩血,肖某丙站在王某乙的旁边。肖某我们过去了说:“他截我。”大家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当时没有听见有任何车辆经过的声音。

(7)证人王某癸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9点左右,蒋某己、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戊、蒋某庚、李某几人在我家超市门前闲聊,听见超市对面“咚”的一声响,蒋某己他们六个人跑了过去,一会听见有人喊拿卫生纸过去,我想着可能出事了。我拿卫生纸跑过去,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头下面有一滩血。派出所的人过来问怎么回事,肖某丙一开始说是他打的,后又改口说是被车撞的。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我在家看电视,邻居刘某壬跑来说:我弟弟王某乙被打。我跑到现场,看见王某乙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滩血。后听刘某壬说王某乙是被同村X组的肖某丙用钢筋棍打伤。王某乙与肖某丙曾因琐事结仇。

3、鉴定结论: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王某乙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王某乙被人致伤后造成左颞骨粉碎性骨折、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且其碎骨片刺破硬脑膜进入脑内,已形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损伤,其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根据对王某乙损伤的临床法医检查,王某乙仅见头部及手部有外伤,躯干及四肢未见拖擦伤,分析该损伤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

4、提取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及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从现场附近草丛中提取肖某丙丢弃的钢筋棍一根。后因放置时间较长,钢筋棍表面已严重氧化,不具备检验条件。

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橡林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23日21时35分,民警接到“110”指令:王某路与西三环交叉口有人打架。当民警到达现场时,地上躺一名男子(王某乙),头部流血。群众反映王某乙的伤是在现场的肖某丙造成的可能性比较大。后在王某乙家人的帮助下,从草丛里找到一根钢筋棍。经询问肖某丙,肖某王某乙的伤是一辆货车经过后,王某躺在地上。后将肖某丙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肖某丙在侦查阶段辩解,2008年8月23日晚21时许,在去灰粉厂的路上,王某乙从背后骂我,我回头看时,王某乙一拳打在我脸上,还未等我反应过来,王某乙已转身跑了,这时正好有一辆水泥罐车驶来,车过去之后,就看见王某乙躺在地上,身旁有很多血。我手里拿的钢筋棍是设备配件,想拿到自己厂里装在一个滚筒筛子上面,当时其怕别人误解,就将钢筋棍扔在草地上。王某乙因拉院墙和我有矛盾。

上述证据可印证下列事实:1、证人刘某戊、蒋某己、蒋某某、刘某辛、李某、刘某壬、王某癸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结合,证实刘某戊等人听到声响及时赶到现场时,案发现场只有被告人肖某丙及被害人王某乙二人,且被害人王某乙指认是肖某丙对其实施了伤害,肖某丙有作案条件,且可排除第三人作案;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王某乙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系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排除了交通事故所致损伤;3、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结合,证实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拉院墙产生纠纷,被告人肖某丙有伤害动机;4、被害人所陈述的被伤害经过及部位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的内容一致,证实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较客观真实;5、被告人肖某丙在看到有人赶往现场时即将手持的钢筋棍丢弃,对此情节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予以供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丙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可印证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丙当庭辩解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鉴定结论印证的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于案发当日晚23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09年1月14日自动出院,住院144天,支出医疗费x元,出院诊断: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左手中指骨折伴肌腱损伤,建议继续服药、定期复查。被害人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1519.53元(3851.60元/年÷365天×144天);护理费1519.53元(3851.60元/年÷365天×144天×1人);营养费1440元(10元/天×1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六项损失共计x.06元。

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证明、出院小结、伤检费票据、被告人王某乙户籍底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丙持钢筋棍击打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王某乙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肖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肖某丙所提其没有伤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肖某丙故意伤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丙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结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被他人致伤,排除了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情况。上述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对肖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无证据证实事发前被害人王某乙先对被告人肖某丙实施了不法侵害,故对辩护人所持“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乙照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害人王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李某

二0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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