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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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华夏出版社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260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晓云,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出版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夏出版社综合编辑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国权,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夏出版社其他知识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云、王晶,被告华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荣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底,原告带着《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简称《丛书》)的策划项目加盟到华夏出版社,与华夏出版社合作编辑出版《丛书》。1999年1月9日,华夏出版社批准出版《丛书》的选题申请。7月7日,华夏出版社与北京华审万有文化交流中心(简称华审中心)签订联合编辑出版《丛书》的合作协议。双方出版了《丛书》第1、2辑(共20本)。此后双方解除了合作。刘某某作为项目策划参与了《丛书》的编辑等工作。1999年11月12日,华夏出版社做出了“关于设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出版社设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刘某某为中心的副主任,该中心负责编辑、出版《丛书》。”2000年6月12日,华夏出版社做出了关于成立北京五洲强势企业文化发展中心(简称五洲中心)的备忘录。7月27日五洲中心注册成立,该中心系华夏出版社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特殊操作办法,由该中心对图书生产进行“人财物、产供销”全面管理。刘某某系中心的管理方代表,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五洲中心策划、开发《丛书》62种,与华夏出版社又合作出版了《丛书》第3、4辑(共33本),《丛书》的项目策划和责任编辑仍为刘某某。尚有25种已完成全部出版前的所有工作。在合作期间五洲中心与华夏出版社发生权益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合作,2003年10月五洲中心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2年4月,被告华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已出版的第1-4辑《丛书》改印成40册一套的高某套装书,将100多元印制成本的一套《丛书》,重新核定为每套平装2980元、精装3980元,牟取暴利,受到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和北京市委的查处。2003年8月,被告华夏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尚未出版的25种《丛书》的大部分改头换面,删掉原告的项目策划、责任编辑的署名后出版。2003年11月,被告竟在受到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查处,一审判决其败诉,二审裁定一审实体准确的情况下,再次删改了原告的项目策划、责任编辑署名后,盗印《丛书》8种。被告擅自出版《丛书》,已构成违约、侵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项目策划、责任编辑的署名权和财产所有权、分配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出版利润、停产损失、违约、侵权赔偿等合计人民币258.719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策划、责编的80种书的全部文字、图片、软件、出版胶片及全部个人资料、个人物品;3、查封设在被告处的原500强编辑部及全部资料、个人物品,查封原告策划、责编的80种书;4、追究被告一系列严重违法、侵权、顶风作案的刑事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6万元;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华夏出版社辩称:第一,原告所诉40册套装书的利润已经在原、被告双方的另一案件中了结,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法院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所诉25种《丛书》,我社签署版权合同的有17种,2002年5月正式交我社经济科学事业部负责编辑出版,与五洲中心无关;第三,原告所诉我社出版的8种《丛书》,由于其出版时间都在2003年11月,而五洲中心在2003年10月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该部分图书与五洲中心无关;第四,原告诉讼请求第2、3、4项,在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案件中,均已提出,并已经被法院驳回,此次属重复诉讼,于法无据,理应驳回;第五,对原告诉讼请求第2、3项,原告提出的“由其策划和责编的80种书的全部文字、图片、软件、出版胶片及相关资料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专有权的取得者是我社,刘某某只是履行其职务行为,无权要求我社交付以上物品以及查封我社原500强编辑部的资料和书籍;第六,原告申请追究我社刑事责任属刑事案件应另案起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华夏出版社与华审中心于1999年7月7日签订的《关于联合编辑出版<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的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

2、华审中心1999年7月18日向其主管单位审计署办公厅提出的因成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工作委员会(简称《丛书》工作委员会)需要办理刻章手续的《申请》并附《<500强企业丛书>工作细则》,其上盖有“《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工作委员会”的印章。

3、2001年9月《丛书》工作委员会所写《丛书》后记,证明原告负责《丛书》总体策划、组织实施及对外联络工作。

4、《丛书》项目组于1999年10月21日写给华夏出版社的《关于实施“0风险方案”成立“华夏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的报告》,其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日期。

5、被告1999年11月12日做出的(99)华社字第X号《关于设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的决定》的文件。

6、被告于2000年6月12日做出的《关于成立“北京五洲强势企业文化发展中心”的备忘录》(简称《备忘录》)。

7、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的五洲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由全体股东签字的企业章程。

8、2001年9月16日五洲中心财务人员夏翾“关于华夏出版社与五洲中心财务交接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1)五洲中心具体运作了《丛书》项目;(2)被告曾答应移交《丛书》有关的帐目,但至今未交;(3)五洲中心已具备独立管理财务的条件。

9、2002年11月22日华审中心的《证明材料》及其总经理彭明哲的《证明》。证明内容:(1)《丛书》最早由刘某某具体策划;(2)华审中心在完成《丛书》第2辑后终止了与华夏出版社的合作;(3)华审中心退出后,由五洲中心承接了《丛书》项目与华夏出版社进行合作。

10、2002年11月26日华夏出版社原职工、五洲中心股东王进出具的《证明》。证明:(1)《丛书》由刘某某策划;(2)自《丛书》第3辑开始,由五洲中心独立运作。

11、本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12、已经出版的《丛书》第1-4辑书目,证明《丛书》已经出版4辑共40本图书,其中《漫漫路途》、《东山再起》已经发稿,尚未出版。同时还出版“全球经理人经典译丛”两辑共11本等,总计出版了55本图书。

13、被告的党委书记林建初签印的《丛书》套装书,共计750万字,证明发稿时没有原告签字,被告将38种来自不同国家、不同作者、不同出版社的图书改成一套书出版。

14、《丛书》套装书版权页,证明被告在版权页上没有注明印刷日期、印刷数量、印刷厂,40本书用了一个书号、一个定价,被告存在扰乱市场秩序、偷税漏税、虚高某价、牟取暴利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15、《丛书》套装书的封面,证明被告打着《丛书》和成思危主编的招牌,招摇撞骗、牟取暴利。

16、2002年4月15日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刊登的《丛书》套装书销售广告,证明被告打着李鹏、成思危、国家经贸委等领导的招牌,将每套印刷成本仅100元左右的书,定价为精装3980元、平装2980元,被告已经触犯广告法;

17、《丛书》套装书的网上广告。证明被告伙同不法书贩,打着国家领导人的旗号,大作广告、牟取暴利。

18、《丛书》套装书销售发票。2002年8月29日原告伪装成买书者通知书商送书并取得了发票,和平里派出所扣押了《丛书》套装书。

19、2002年8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对华夏出版社盗用国家最高某导人名义印制“世界500强”高某书查处意见的电话记录》(简称《电话记录》),证明被告打着邓朴方的旗号招摇撞骗,上级支持原告起诉。

20、2004年4月6日中国与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基金会筹委会办公室(简称筹委会办公室)给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院长的《关于抓紧办结500强丛书案的敦促函》的传真件。

21、2003年10月17日筹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夏翾出具的《关于华夏出版社单方面撕毁协议中止合作的大致经过》。

22、新出版的《惠普方略》一书封三,证明原告已经做好这些书,后被被告改头换面出版。

23、《大众心理与趋势预测》一书封三,证明内容同上。

24、被告党委书记与蒋印南的谈话要点记录,证明被告承认书是原告作的,愿意将资料还给原告,给原告结帐。

25、被告起草的两份《关于500强项目的清理协议(草案)》,这是在被告2001年9月将原告辞退后,原告找到邓朴方,邓朴方给原告4条意见,迫于压力被告才找原告协商,后来被告又终止了此事,两份协议均未能执行。

26、2003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在另一案件中原告作了财产保全,被告进行了改组,被告又与原告协商,承认书是原告作的,让原告将25种未出的书带走。

27、被告2003年秋季书目,证明被告承诺让原告带走的25种书变成被告自己的,这是在被告在双方此前的另一案件败诉后、在中宣部处罚被告后作出的。

28、2001年8、9月间的《漫漫路途》书稿审读报告及由《丛书》工作委员会盖章、刘某某与译者代表胡小军签字的两本外文书的《委托翻译合同》。证明原告为此书作了大量工作。

29、《分久必合》(即《漫漫路途》)一书版权页,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成果,且是故意为之。

30、《美国人如何投资》(即《精明投资之道》)一书版权页,证明内容同上。

31、2001年11月19日,五洲中心盖章的给被告的中止合作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中止一切合作并告知被告尚有未出版的25种书的书目,同时将该通知抄送中残联和东城区刑警队经侦支队。

32、原告于2004年2月27日写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东城区法院)的反映材料,发现被告又将《丛书》改成“华夏经管”系列出版。

33、2001年1月出版的《高某文化》一书,在封二标明项目策划、责任编辑为原告。证明《丛书》的本来面貌。

34、《丛书》编委会名单,证明内容同上。

35、李鹏的序言,证明内容同上。

36、成思危的主编絮语,证明内容同上。

37、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丛书》的评价,证明《丛书》的影响和国际上对《丛书》的支持与称赞。

38、原告认为被告“盗印”《丛书》的封面,证明被告将8种《丛书》改成“华夏经管”重印。

39、原告认为被告“盗印”《高某文化》一书的版权页,证明内容同上。

40、2004年6月3日筹委会办公室写给本院、第二检察院《关于要求追究高某某等人刑事责任起诉状》。

41、经过重组后的《丛书》编委会名单。

42、原告个人物品清单。

43、筹委会办公室2003年12月3日支付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44、2003年10月16日、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

被告华夏出版社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在原、被告双方此前的其他案件中已经提交材料1-10,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11(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其已经向本院提出申诉;对材料12-19、21-23、25-30、33-39、41-44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认为材料12中的数字无法对应;材料13无需原告签字,并认为套装书共35种并非38种且与原告无关;材料14的版权页与原告无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关;材料15不能证明被告违法;材料16、17中是否违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材料18发票无法确认卖的是什么书;材料19是原告单方记录,与本案无关,且并非查处被告的证据,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处罚;材料21中夏翾系原告的下属工作人员,其证言不应采信;材料22封三中的十本书中有两本——《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和《漫漫路途》当时没出版;材料23不能证明原告是责任编辑;材料25、26没有最后盖章,因此是无效的,没有证明力;材料27只能表明被告出版或即将出版的图书目录,且与原告无关;材料28证明该书当时未通过终审,因此当时没有出版;材料29、30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且与原告无关;材料34-37是因有中办厅字(1990)23#和国办发(1990)68#文件规定不得列国家领导人姓名才删掉的;材料38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权利,且项目策划不是有关出版法规规定的必须署名的项目;材料39只能证明被告出版了此书,不能证明被告是“盗印”;材料41与本案无关;对材料42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被告处已经没有原告的个人物品;材料43与本案无关,且是2003年12月3日的发票,付款人也不是原告因此不具有证明力;材料44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相应的发票作凭证,计算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材料20的真实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有此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发出去;对材料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材料31不认可,(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材料32是原告个人意见;材料40是原告个人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夏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45、北京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2003年4月17日出具的《审计鉴定书》,证明对《丛书》套装书的利润在原、被告此前的其他案件中已经作出过认定和生效判决,原告此次是重复起诉。

46、2002年5月22日召开的华夏出版社社长办公会《纪要》(2002年第X号),证明原告所指25种未出版的书,被告签有版权合同的只有17种,《纪要》中明确将其中部分图书的编辑、出版工作交被告的经济科学事业部负责,因此被告编辑、出版上述图书的行为与原告无关。

47、2003年10月1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五洲中心此时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原告所诉被告重印的8本书是在此之后由被告交给其经济科学事业部的。

48、17份《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及相应版权合同,证明被告是原告所诉图书的专有权取得者,原告诉讼请求第2、3项缺乏法律依据。

49、《漫漫路途》(《分久必合》)的译者胡小军2004年11月22日的证言,证明《漫漫路途》和《东山再起》两本书当时的翻译不合格,不可能出版发行,后经被告经济科学事业部王玉山编辑加工才出版。

50、2003年《漫漫路途》书稿的审读报告,证明该书系被告经济科学事业部完成的编辑工作。

51、8种重印书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及相应版权合同,证明8种重印书的出版发行专有权属于被告,五洲中心没有出版发行权,且当时其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因此重印上述图书与五洲中心和原告无关;对“重印”国家有规定允许做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修改,包括封面、定价等。

52、2001年12月10日,被告与北京华艺逢时图书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其上还有被告职工王进的证言,证明内容同材料45。

53、原告此前其他案件的起诉书以及一审、二审判决书,证明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第2、3项在此前案件中已被法院驳回,此次属重复起诉。

54、1996年3月,被告的《关于图书发稿、付印、发行“三审”管理的规定》(简称《三审管理规定》),证明图书只有经过三审才能付印出书。

55、2003年6月25日《中国残联电话公务记录》,证明《丛书》主编成思危是应被告邀请担任,原告的身份是被告的编辑,因此出版《丛书》是被告的行为,与中国与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基金会筹委会无关。

56、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编著,2004出版的《出版物标识管理工作指南》一书,其第127页有关于再版、重印图书使用书号的解答,证明被告重印行为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

57、38种《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及相应版权合同以及其他没有进行版权登记或没有出版等情况的说明,证明内容同材料48。

58、《漫漫路途》(《分久必合》)译者胡小军等的稿费通知单和《委托翻译合同》,证明该书的翻译是由被告组织进行的,译者已经从被告处领取了相应报酬,《委托翻译合同》上所盖“《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工作委员会”的章是被告和华审中心合作时成立的一个工作机构,与五洲中心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材料45-48、51-54、56-58的真实性认可;对材料4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应采信;材料50、55均不真实;认为材料45是被告在原、被告此前的其他案件中败诉的依据,其中并不包括《丛书》套装书;材料46证明被告仍在从事违法行为,且其无权代表五洲中心;材料47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材料48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实际编辑工作由中心负责,但出版由被告负责;认为(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生产的80种书的产权进行终审判决,被告无权重印,因此否定材料51的证明力;材料52正说明被告与不法书商合作,其行为受到查处;材料53是原、被告此前的其他案件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材料54也是五洲中心实际施行的编辑制度,五洲中心既是独立的法人又是被告内设的一个编辑部;材料57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实际整个项目经费均由原告承担,工作也由原告去做;材料58胡小军等的稿酬,以及所有80种书的稿酬均由被告代为支付,因为原告的收支由被告代管。

2004年12月1日,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心职工夏翾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证人作证称:其2001年3月到华夏出版社、到500强编辑部,担任会计兼编辑工作,500强编辑部未单独建立账目,华夏出版社未向500强编辑部移交账册。2001年9月,华夏出版社作出了辞退刘某某的决定,终止出版500强丛书,让刘某某带走未出的书,有的书已经出片,但停止出版了。刘某某的工资华夏出版社都没给。材料24系蒋印南所写。了解有材料19的《电话记录》,但不知具体内容。刘某某原来是其上级,现在也是其上级。

华夏出版社经与证人质证,认为证人一直是刘某某直接领导的工作人员,至今仍在刘某某单位工作,证言中有许多错误,故其证言缺乏可信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本院认定材料1-19、21-23、25-30、33-40、42-48、51-54、56-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材料25和2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材料20、24、31、32、40、49、5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材料41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材料5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且其材料28无法证明《漫漫路途》一书当时已经通过终审,因此本院对材料50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身所表现的内容本院加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关于与上述证据材料本身内容无关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其证言中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12月,华夏出版社聘任刘某某为华夏出版社文化生活部编辑,在华夏出版社处领取工资及奖金。

1999年7月7日,华夏出版社与华审中心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出版规模,初步计划用3-5年时间,选择100家不同类型的世界500强企业,翻译、编撰、出版200本,约5000万字的大型丛书,年内推出首批20-30本引进版图书;二、组织机构,由双方指定人员成立《丛书》编委会(工作班子),负责具体实施《丛书》的引进、翻译、出版、发行等工作;三、合作方式,(一)双方合作的首批20本引进版图书,华夏出版社以项目折价投资60万元,暂实投资金10万元,合计70万元,占股份的51%;华审中心暂以现金67.25万元作为投资,占股份的49%。该项目所需要的直接成本,双方按所占股权比例及时投入,利润(包括与该项目有关的其他收入)按股权分红。(二)双方的实投资金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一星期内汇入华夏出版社指定帐户,并实行专款专用,双方可以共同起草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一切费用必须经双方授权人同时签字后方可开支。(三)该项目实行单独立项、单独核算、独立经营方式,由《丛书》编委会处理生产经营的有关事务,在华夏出版社处设立专门的项目财务往来帐薄,待条件成熟后可单立帐户。(四)办公地点暂设华夏出版社处,华夏出版社提供一间专用办公室,一部直拨电话,费用计入成本;四、合作时效,双方合作暂定为100本引进版图书,合作期限视项目完成情况而定。项目完成,合同自动中止;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后,华夏出版社与华审中心合作出版了《丛书》第1、2辑,刘某某作为编辑参与了《丛书》的编辑等工作。

1999年7月18日,华审中心向其主管机关审计署办公厅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办理刻制“《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工作委员会”的印章手续,审计署办公厅于同年7月21日批准,该印章刻制完成后在《<500强企业丛书>工作细则》上加盖了该印章,目前该印章由原告持有。《丛书》工作委员会曾经规定,《丛书》自办发行部分按50折与华夏出版社结算。华审中心与华夏出版社之间的合作在《丛书》第2辑完成出版后即终止。

1999年10月21日,《丛书》项目组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实施“0风险方案”成立“华夏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的报告》,原告在其上签字。

1999年11月12日,华夏出版社作出《关于设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的决定》,内容为:经社长办公会研究,我社决定设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中心”对外隶属于本社,为一个独立部门,对内隶属于文化生活部,进行项目运作和经济核算;聘任林建初为“中心”主任(兼),王进和刘某某为副主任;“中心”的任务及分工:编辑、出版《丛书》,由王进负责,筹组“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出版基金”和开发其他相关项目,由刘某某负责;“中心”性质:作为本社改革的一个试点,“中心”拟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运行操作,并着手筹备注册为本社领导和控股的二级法人机构,法人代表、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一名社领导兼任,其余人员一律实行聘任制;“中心”实行“自由组阁、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管理机制;“中心”的有关注册方案另议。

2000年6月12日,华夏出版社作出了《备忘录》,内容为:为了促进我社的改革试点,根据1999年11月12日社长办公会议关于设立“世界500强企业发展研究开发中心”的决定,现就“中心”注册事宜明确如下:一、“中心”名称,因我国现有工商法规不准使用数字登记企业,我社以“五洲中心”注册登记,采用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方法开展工作;二、投资主体及股东成员,注册后的“中心”是我社投资、控股的二级法人单位,属我社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注册资本,出版社以《丛书》第1-2辑的销售利润和项目组自筹的资金,在扣除文化生活编辑部的分成比例后,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并以提供“中心”现有办公条件等为出版社的投资;四、领导班子,出版社委派林建初出任“中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担任法人代表;委派王进出任“中心”董事和副总经理;刘某某作为“中心”管理方的代表,出任“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五、资金来源及股份比例,“中心”实行“自筹资金,滚动发展”的原则,多渠道、全方位筹措发展资金。出版社以《丛书》第1-2批图书自筹的生产成本、销售利润和“中心”今后本身出版需要的书号,以及“中心”初创期间,若生产“500强图书”需要投入时,出版社以提供最高某额为100万元的借款(“中心”用股权和生产的图书为担保)为投入,占股份70%;“中心”以项目设计、开发、经营、收取赞助费为投入,占股份30%。在“中心”的30%股份,刘某某个人占13%,其余归“中心”共同持有。在开办三年内,由出版社提供办公条件,暂不收费;六、利润分配,“中心”所创利润(包括项目及相关的其它收入),由出版社与“中心”按股份分红或投入再生产;七、合作,文化生活部按规定结清《丛书》第1-2辑的帐目后,可用协议形式,与“中心”开展多种形式的图书出版合作,并按协议分配图书出版利润;八、财务管理及其它事项,1、“中心”运作初期,暂不设财务人员,一切收支由社计财处代管;人员待遇与出版社同类人员基本持平。除图书出版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社有关图书生产规定执行外,人、财、物、产、供、销等事务均由“中心”管理层自主操作。2、“中心”代表出版社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与华审中心进行合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民事等法律责任。3、“中心”聘用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由“中心”自收自支。4、“中心”将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按出版社有关图书出版规则运行,保证在政治上、经济上不出任何问题。

2000年5月20日,刘某某与王进、华夏出版社所属的北京华夏图书发行公司签订了五洲中心的《章程》,约定由刘某某出资3万元(占30%)、王进出资2.1万元(占21%)、发行公司出资4.9万元(占49%)成立五洲中心。

2000年7月27日,五洲中心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万元由刘某某从华夏出版社处借出后,代五洲中心的股东缴纳。

根据王进和夏翾的证言,五洲中心对内就是“500强编辑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从《丛书》第3辑开始由五洲中心独立运作,具体工作由原告负责。

此后,华夏出版社出版了《丛书》第3、4辑,刘某某为《丛书》的项目策划和责任编辑。

2001年9月,华夏出版社召开会议决定辞退刘某某,此后刘某某即不在担任华夏出版社文化生活部编辑。

2001年11月,五洲中心已经无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营活动。2003年10月13日,五洲中心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五洲中心至今未进行清算。

《丛书》工作委员会在2001年9月所写的《丛书》后记中提到“刘某某负责(《丛书》的)总体策划、组织实施及对外联络。”

2001年12月10日,华夏出版社(甲方)与北京华艺逢时图书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整套方式直销甲方出版的《世界500强》图书35种,甲方保证将直销权独家授予乙方;乙方以《世界500强》35种图书总定价的15%(含版税)租型首次印刷该丛书2000套,租型费用在合同签署时一次付清;乙方选择的印刷厂必须由甲方认可,在取得甲方开具的委印单后方可开印,甲方有权监督和检查印制质量及印数,乙方必须将样书送交甲方审查合格后方可销售;所有印制的封面、外包装、发货等成本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退货及库存由乙方自行消化;乙方设计的封面、外包装和宣传材料,其文字和图案需征得甲方认可;乙方免费向甲方提供样书15套。《协议书》后附有《丛书》套装书书名。原、被告对此《丛书》套装书及其书名均表示认可。

2002年4月15日的《中国经营报》上出现了《丛书》套装书的销售广告,原告还于2002年8月29日在“www.x.com”网站上打印了《丛书》套装书的销售广告。广告上有《丛书》名称、华夏出版社出版、书号、定价等信息,网络广告的定价还标明:“定价2980元,优惠价:1192元”。原告于2002年8月29日取得了一张1192元的《丛书》套装书发票。

2002年8月16日,原告向新闻出版总署电话举报了华夏出版社印制《丛书》套装书高某出售的问题。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司监管处郑加可(女)答复称,已要求华夏出版社针对不规范定价问题作出书面检查、提出整改措施、规范定价行为、杜绝错误做法,按规定重新核定价格后再出售;至于《丛书》套装书是否侵犯著作权、人权等问题,《电话记录》只提到建议由版权司鉴定处理,并无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刘某某在2002年10月9日曾以五洲中心为被告、华夏出版社为第三人向东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分配《丛书》的利润,后刘某某撤回起诉。在该案的审理中,刘某某要求对《丛书》的利润进行审计,经刘某某与华夏出版社及五洲中心同意,东城区法院委托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对《丛书》会计资料、《丛书》样书以及华夏出版社X年至2002年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了审计鉴定,后者于2003年4月7日出具了《审计鉴定书》。《审计鉴定书》的结果为:《丛书》总计印刷x册,库存x册,销毁x册,销售实洋为x.73元,扣除增值税后的销售收入为x.42元,其它收入x.55元(包括套装书的租型费收入x.30元),销售成本为x.8元,应分摊的销售费用为x.74元,应分摊的管理费用为x.57元,应扣减的部门费用为x元,应扣减的工资及奖金费用为x.80元。综上所述,审计结论为第1、2辑的利润为x.02元,第3、4辑的利润为x.22元,在上述利润中包括“租型费收入”一项共x.3元。

东城区法院根据上述《审计鉴定书》作出(2004)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夏出版社返还五洲中心《丛书》利润x.24元;五洲中心分配给刘某某公司盈余x.67元;驳回刘某某要求终止五洲中心与华夏出版社合作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东城区法院的判决。

原告认为,华夏出版社将《丛书》第1-4辑中的35种图书改成《丛书》套装书重印,没有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应当将出版利润返还给原告。

华夏出版社认为(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审计鉴定书》中的“租型费收入”项的利润分配给了原告,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华夏出版社还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35种图书中29种图书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以及相应的版权合同。华夏出版社提出其他6种图书如《索尼源流》、《拯救沉船》、《美国楷模》、《时间机器》属赠送版权无需登记,《石油王国》系BP宣传册无版权问题,《购并霸业》则因其签字的版权合同未返回而无法登记。因此华夏出版社认为其通过签订引进版权合同,已经取得了上述35种图书在中国的专有出版权,其出版上述图书无需得到原告的许可,也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2002年5月22日,华夏出版社社长办公会作出决定将原500强项目组尚未出版的书稿移交经济科学事业部,经济科学事业部接收的图书,盈亏皆由经济科学事业部负责;其未接收的图书,由版权部负责清退,核算时其经济损失由原500强项目组承担。

华夏出版社上述购进版权的图书一共17种,并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这17种书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以及相应的版权合同,另外其中的《抢占先机》、《短线操作圣经》因合同取消未出版,《我在通用汽车的岁月》因版权问题不再出版,目前已出版12种,尚有两种即将出版。华夏出版社承认其曾于2003年秋季书目中列举了这17种图书书目,但是所列书目仅仅表明这是华夏出版社已经出版或者即将出版的书目。华夏出版社认为其通过签订引进版权合同,已经取得了上述17种图书在中国的专有出版权,其出版上述图书无需得到原告的许可,也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原告认为,其在五洲中心期间已经全部完成上述17种图书出版前的编辑、校对工作,华夏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上述图书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出版利润。

《漫漫路途》系上述17种图书之一。2001年3月16日,胡小军作为翻译者(乙方)与作为出版者的华夏出版社(甲方)签订了《委托翻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漫漫路途》译成中文,乙方同意翻译该书;甲方尊重乙方确定的署名方式;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甲方,甲方享有本作品中文版的发表权、改编权,乙方享有署名权。原告刘某某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了“《世界500强企业发展丛书》工作委员会”的印章。

2001年9月11日,《漫漫路途》一书编辑终审意见为“抽查了第一章,有15个文字差错,退改,请责编再审改一遍。”2003年6月6日,《漫漫路途》一书终审通过,同意发稿,2004年1月,《漫漫路途》改名为《分久必合》由华夏出版社出版,译者署名为“胡小军等译”。

原告认为《漫漫路途》一书从策划到通过质检、三审并已出片印刷等一系列环节均由原告及五洲中心的工作人员完成,华夏出版社将该书出版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成果。

华夏出版社则认为《漫漫路途》一书原来终审并未通过,在出版社将其交给经济科学事业部从新编辑以后才通过终审进行出版发行。

根据华夏出版社《三审管理规定》,所有书稿的编辑均需经过初审、复审、终审程序,凡终审不合格的书稿,退复审重新处理;经终审合格,由社长签发,总编室方给书号。原告材料28书稿审读报告中没有社长签发同意发稿字样,也无书号。

2003年11月,华夏出版社重印了下列8种图书:《索尼源流》、《银湖计划》(以上属《丛书》第1辑)、《驰骋天下》、《西门子传》(以上属《丛书》第2辑)、《高某文化》、《明星造市》、《白手起家》、《电子先锋》(以上属《丛书》第3辑)。其中《高某文化》在2004年3月又重印过一次。

原告认为,华夏出版社重印上述8种图书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并应当将上述8种图书的出版利润返还给原告。

华夏出版社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述8种书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及相应的版权合同。华夏出版社认为,通过签订引进版权合同,其已经取得了上述图书在中国的专有出版权,因此出版上述图书无需得到原告的许可,也不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对华夏出版社提交的所有《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及相应的版权合同均表示认可,但原告认为涉案所有图书的所有权利均应归属于原告,因国家相关出版法律、法规不允许非出版单位的机构或个人拥有引进外国图书版权的资格,因此所有涉案版权引进合同才均由华夏出版社出面签订。

上述事实有本院已经认证的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系《丛书》的项目策划和责任编辑。图书的项目策划和责任编辑均系劳务性工作,刘某某基于其从事的此种工作并不能成为图书的作者、译者、著作权人或出版者,也并不因其策划或责编行为另外产生新的作品,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等著作权,同时也不能基于此种工作享有对其策划、责编图书的财产所有权。刘某某认为华夏出版社侵犯其项目策划、责任编辑的署名权并要求华夏出版社归还并查封其策划、责编的80种图书全部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所要求的停产损失一节。五洲中心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要求五洲中心的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对五洲中心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对于五洲中心是否有停产损失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且五洲中心并非本案当事人,对其债权债务的处理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刘某某要求华夏出版社返还其全部个人物品一节。刘某某虽然提出了个人物品清单,但是并未提供其对上述物品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侵害上述物品所有权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备忘录》及五洲中心《章程》,华夏出版社实际为五洲中心提供了免费的办公条件但未将其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五洲中心,因此五洲中心的办公室及其办公设施均应属华夏出版社所有,原告刘某某无权要求返还。

由于本案系民事案件,因此对刘某某提出的追究华夏出版社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另案解决。

原告刘某某指控被告华夏出版社侵权、违约的行为主要是以下三种:1、被告发行《丛书》套装书;2、被告重印《丛书》中的8种图书;3、被告出版已购进版权的17种图书。

关于华夏出版社发行《丛书》套装书的行为。华夏出版社是与北京华艺逢时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租型协议,将《丛书》中的35种图书改成套装书由北京华艺逢时图书有限公司委托印刷并销售。华夏出版社因此获取租型费用的收入,此部分收入已经包括在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书》第七项“审计结果”之4“其他收入情况”中,其附件1——“500强丛书利润表”中也将上述租型费收入纳入《丛书》总销售利润中。本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经将其作为总销售利润的一部分通过终审判决分配给了五洲中心,再由五洲中心分配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刘某某要求分取《丛书》套装书出版利润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出版社重印《丛书》中的8种图书的行为。华夏出版社已经通过《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以及相应的版权合同取得了上述8种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华夏出版社出版、重印、再版上述8种图书均为行使其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原告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上述8种图书的作者、译者、著作权人或财产所有权人,其亦无证据证明其从华夏出版社处取得上述权利,更无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出版社之间曾经有过按比例分配出版利润的合同或约定。而且华夏出版社重印上述8种图书,是在五洲中心已经停止经营、准备进入清算程序以后。此时,所有《丛书》的出版、发行工作均已由华夏出版社负责,因华夏出版社系上述8种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人,其重印行为由其本身作出决定,又由其本身施行,无需经过刘某某的许可,也不侵犯刘某某的权利。

另外,上述8种图书中有4种属于《丛书》的第1、2辑,《丛书》第1、2辑系华夏出版社与华审中心合作出版发行的。在《丛书》第1、2辑出版发行完成后,五洲中心才成立。刘某某虽作为华夏出版社的编辑从事《丛书》第1、2辑的编辑工作,从华夏出版社领取工资,但其并不能因此享有对《丛书》第1、2辑的著作权或财产所有权。同时,刘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其他属于《丛书》第3辑的4种图书享有何种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因此,刘某某要求华夏出版社归还重印上述8种图书出版利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夏出版社出版其购进版权的17种图书的行为。刘某某虽然以《漫漫路途》一书2001年8、9月间的审读报告试图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包括《漫漫路途》一书在内所有17中图书出版前的全部工作,但是该审读报告却表明该书并未通过编辑终审并已经被退改,同时华夏出版社提交的2003年《漫漫路途》一书的审读报告却能够证明,该书是在交给华夏出版社经济科学事业部以后完成编辑工作的,因此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五洲中心期间完成了上述17种图书出版发行前的全部工作。即使刘某某已经完成上述工作,也无法基于此项工作的完成取得上述17种图书的著作权或财产所有权。而华夏出版社已经通过合同取得了上述17种图书的中文版权和专有出版权,因此其将出版编辑上述17种图书的工作交由其内部的经济科学事业部负责并最后出版发行上述图书的行为,均无需经过刘某某的许可,也不侵犯刘某某的权利。刘某某也无权要求分取上述17种图书中已经出版的图书的出版利润。

综上,由于五洲中心至今尚未进行清算,刘某某、五洲中心以及华夏出版社之间关于《丛书》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理清,而刘某某目前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其对涉案所有图书享有著作权或财产所有权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华夏出版社或五洲中心之间关于涉案所有图书著作权或财产所有权归属以及图书出版、发行利润分配约定的证据,因此刘某某要求华夏出版社归还出版利润,承担违约、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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