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院人事科科长。
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竞博,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振魁、杨某乙,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办理了病号退休手续,少计算原告16年工龄,使原告每月少拿应得工资400元(1999年底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实行工资、工龄两不误)。为此,原告曾到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信访,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接到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报送的信访事项意见书,未做深入调查就盖上公司的印章形成公司的意见,报送市信访局,对原告的问题解决起到了负面影响。时至今日,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仍没有给原告解决。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另有27人内部退休,部分已经进入实质性的退休程序,都是工资档位正常晋升,工资、工龄两不误。起诉要求:1、二被告为原告增加1976年2月至1981年7月的工龄,1999年12月底至2009年7月的工龄,共计16年;2、二被告为原告增补办理5次档位工资晋升,提高工资比例额度,并从2009年7月起增补应当增补的工资金额;3、判令二被告到市人事局离退休科为原告办理纠正手续,并到市劳动局社保办理工资增补手续。
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辩称,1、本案是人事争议,应由新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可进行诉讼,法院直接受理有悖法律程序规定;2、原告于1981年以退休子女接班的形式招收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当年填写的个人简历是“1974年5月—1981年待业”,原告要求增加1976年2月至1981年7月的工龄没有依据;3、原告从1999年1月15日起至1999年10月6日请长期病假休息,1999年11月29日经院长办公会议研究,因原告身患中度残疾,将其照顾为内退处理,工资按75%发给,并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不予以考核、晋档工资。原告的诉请违背国家政策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新乡中原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以上证明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退休证一份;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5、新妇幼院[2000]X号文件,证明是单位的组织行为,当时的实际履行证明了工资、工龄两不误;6、2000年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犯错不是原告一人所为;7、卫生局长批示一份,证明曾要求院方给原告安排工作;8、报销单一份,证明停职期间的工资,该证据系院方补发原告工资的财务凭证;9、存折两份,证明正式退休前、后的工资。
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信访告知单也未告知必须法院受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信访与诉讼是两个概念;对证据5、6、7、8、9有异议,认为原告从病假到内退,没有在单位上班,无法参加考核,不可能晋档,原告称单位承诺工资、工龄两不误,没有依据;
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并未说明可以向法院起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对证据5、6、7、8、9不予质证。
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新乡市招收退休子女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自己填写的“1974年5月~1981年待业”,无法计算工龄;2、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八份;3、1999年11月29日会议记录、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办理的是内退;4、《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一份;5、市人事局关于《工资福利、离退休及工考业务培训资料》一份;6、中共新乡市X组织部、新乡市人事局文件、新组(1997)X号关于转发《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7、社会闲散劳动力登记表,没有显示原告1976年~1981年的工作记录。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完整表现原告的工作经历,原告的档案中有1976年~1981年的招工情况,原告当时在电大的校办工厂工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全符合事实,当时医院安排其去保卫科工作,原告没有去,领导批准了原告的病假,当时,卫生局长明确批示要给原告安排工作,但单位未给其安排工作;对证据3有异议,是单位强行让原告退休的,不是原告申请;证据4、5、6针对的是在职人员,原告是内退的人员,原告并未请求病假期间的工龄,证据4规定的每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计算工龄,之后的还应该计算,证据5不是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没有法律效力;证据6只是针对当年的,之后的应进行考核;对证据7有异议,当时劳动部门同意招收,档案没有原告的工作记录是被告单位的问题。
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公司对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1978年1月被新乡市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劳力管理所招工,到新乡市第十五中学校工作。1981年7月到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工作。1999年12月办理内退手续。2009年7月办理正式退休手续,退休工资为1401.70元/月,少计算杨某甲12年的工龄,应按31年工龄计算退休费(即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85%计发)。自1999年12月至2009年7月单位未给杨某甲增加晋档工资、薪级工资,累计15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系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退休人员,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应当依据有关政策计算原告杨某甲的退休费,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原告工龄纠正、工资增补手续;原告杨某甲请求补发工资差额276.8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新乡中原医院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6〕X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X号第七条、《河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人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应当到相关部门为杨某甲办理退休费调整手续,将杨某甲的退休费从现实发的1401.70元/月,调整为1678.50元/月;并自2009年7月起至退休费调整手续之日补发杨某甲退休费差额276.80元/月。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市妇幼保健院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