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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万,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律师。

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针对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某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略)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略)松江区X镇X路某室房屋卖给被告,合同附件三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被告方确保2010年3月25日之前银行贷款部分能打入原告的帐户,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然而,被告直至2010年4月16日才将贷款汇入原告帐户,已构成了违约,被告理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后,被告拒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55,000。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不是被告本人签字的,对被告不能生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便有违约情况存在,也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比例。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也约定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反诉原告应在2010年2月28日交付房屋,但直至2010年4月21日才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反诉原告,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74,900元(按已收房款每日0.5%标准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俞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反诉请求辩称,被告方提供的合同已经双方修改,故原合同已失效,根据原告方提供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只有被告方所有的款项到帐后,其才交付房屋,现被告方的款项至2010年4月16日才到帐,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略)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版),原告将位于(略)松江区X镇X路某室的房屋以7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方;第六条约定双方在2010年2月27日前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第九条约定,被告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约定,原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已收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合同附件三约定,2010年1月3日,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10年1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具体日期为原告向银行申请提前还贷日期的前叁天为准;被告向银行贷款500,000元,该款项由银行审核批准后按银行规定的形式与期限直接将该笔贷款划入原告方帐户;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套物业当日,被告方支付10,000元。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在补充条款中未作任何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二笔款项,后因被告方的贷款未能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前办出,故双方又签订了第二版买卖合同,在该版合同中,双方变更了原合同中的第四条和第六条,将交房日期约定为2010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约定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同时在补充条款中作出了约定:1、被告全部房款到达原告帐户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该套物业,并协助被告方进行房屋交接等手续。2、被告方确保2010年3月25日之前,银行贷款部分能打入原告方帐户,否则,第三方王某每日向原告方支付贰佰元人民币的违约金。除上述内容外,其余条款仍与双方签订的第一版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落款日期仍为2010年1月3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版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上被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对双方在交易中心存档的合同表示认可,对其代理人代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予以认可,经本院核查,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买卖合同系第二版合同,且在该份合同中,被告方的代理人某王也在该合同上签名。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出具公证书一份,委托某王办理该房屋买卖过程中的银行按揭手续、领取产权证、房屋交接手续、支付必要费用等事项;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支付了房款500,000元,于同年4月20日支付了尾款10,000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买卖事宜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略)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房屋交接书、收条,银行回单、公证书、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共签订了二版合同,第二版合同对第一版合同中的办理过户时间、房屋交付的时间重新作出了约定,同时在补充条款中对贷款的办出期限、房屋的交付另行作了补充约定,该版本系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的备案合同,双方据该版合同完成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因此该版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双方之间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该版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方应在2010年3月25日前确保贷款能打入原告帐户,事实上被告方的贷款在2010年4月16日才打入原告帐户,被告的该行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方认为应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又另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正文条款与补充条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补充条款为准,因此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该条约定来计算,此外,尽管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由第三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第三方未按约支付的情况下,也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债务以免除被告方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承担支付的义务。

关于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方的全部房款到帐后,双方进行房屋交接,在本案中,被告方的房款在2010年4月20日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也在该日进行了房屋的交接,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俞某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俞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反诉被告)俞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合计诉讼费1,42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俞某负担562.50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负担861元(已付836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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