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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得知邓某某(已判刑)要向被害人翁某某追讨赌债后,纠集了韦某某等人,于2011年2月14日21时许,将翁某某先后挟持到梧州市桂山商务酒店1203房、西江大桥岔河桥桥底下、新鹿野酒店309房等处限制翁某某人身自由至同月16日凌晨,时间达26小时。期间,在梧州市桂山商务酒店1203房内,翁某某还遭受殴打、威某、辱骂。案发后,黄某逃匿在外,后于2011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破案经过、接受刑案登记表、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邓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某、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是主犯,应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及其同案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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