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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邢某礼,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X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某王某宇,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赵某父亲。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丽云、王某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某王某宇,被害人邢某X、被害人邢某X诉讼代理人邢某礼、李爱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诉称:201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持刀将其砍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诉称:201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持刀将其砍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某义辩称:精神抚慰金项目不合理。要求赔偿总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女朋友马某在鹤壁市X镇政府大门对面一饭店门口,见到邢某X、邢某X在相邻饭店吃饭,赵某从其摩托车座下拿出一把砍刀和邢某X、邢某X打架。赵某将邢某X、邢某X砍伤。经法医鉴定,邢某X的手指损伤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邢某X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50.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X、邢某X的陈述,证人马某、邢某X、刘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人体法医学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陪护某明,赔偿款交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某关于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赵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护某、误某项目合理,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中的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但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中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共计x.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X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共计275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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