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廖国齐,重庆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某人:谢光寿,重庆鑫远(略)事务所(略)。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廖国齐、被告淳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谢光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6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订婚期间,由于受旧传统观念的影响,双方没有沟通交流,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虽对婚姻不满意,但考虑到父母的心愿,且已既成事实,便努力维持家庭生活,但原告的努力始终得不到被告的理解,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原告为了两个子女的读书成才四处奔波,含辛茹苦,但也得不到被告的同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意在让双方和好。然而,这期间不但没有丝毫和好的气氛,原、被告的关系更是雪上加霜、越演越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性。故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本院做出的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张X、张XX、代XX的调查笔录;3,乔梓中心校出具的职工工资发放证明;4,家庭债务清单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乔梓分理处出具的证明;5,原告代某某在黔江中心医院作的体检表。
被告淳某某辩称,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均以长大成才,可谓是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是模范家庭。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所达成的协议;2,被告淳某某的陈述以及代X、代XX、杨XX、谢XX、冉XX、代XX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1997年6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长子代某东,现年28岁;次子代某,现年23岁,现已就业。婚后,原、被告共同努力挣钱维持家庭生活,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第一次的离婚请求,2009年3月21日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该案件本院于3月25日办结。在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未能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代某某系本县乔梓中心校一名教师,其月工资为1790元。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家庭纠纷处置协议书载明:“1,从2009年3月份开始由甲方(即本案原告代某某)按时支付给乙方(即本案被告淳某某)700元(包括基本生活费400元,疾病治疗费300元);2,甲方所欠现有债务由其偿还,与乙方或两个儿子无关,但甲方有疾病时,并由两个儿子负责诊治;3,从订立协议开始,双方互不干涉各自的私人生活,互不恶语传递,尊重人权,生活起居不干预,外走出访不予跟踪。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离婚请求,并保证春节祭祖聚欢;4,如子女婚娶、购房,乙方重疾求医均由甲方根据工资及其他收入而定,乙方卧病资费由儿子按能承受,病危护理由甲方全全承受;5,如每月给乙方每月生活及最低医疗费共计700元(如有特殊病例由代某某、代某东、代某三父子共同负责),如每月不履行义务,由乙方子女代某索赔;6,附:上述条款以不提出离婚请求为宗旨。”
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中,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支行乔梓分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x元尚欠贷款,其余的无证据佐证。被告所提出的,原告认可的有淳某友300元、淳某强200元、代某超500元、代某美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淳某某患胃病等疾病,现有的三间房屋系危房,不能居住,原、被告二人居住在乔梓乡中心校教师宿舍。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其夫妻感情的基础亦较好,但双方的感情因双方的性格不合,日渐疏离。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其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以及为了家庭的团结和子女更好的成才而没有判准其离婚,就是希望双方能反复思量、重归于好。但是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和好的迹象,继续的没有在一起生活居住,确已不能在一起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x元,被告淳某某身体欠佳,也没有收入来源,当由原告代某某负责清偿为宜。被告淳某某在婚姻解除后确无房屋居住,且患病在身,没有生活收入来源,当由原告代某某给予经济帮助。在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家庭纠纷处置协议书中,原告代某某亦愿意每月向被告淳某某支付700元(包括基本生活费400元,疾病治疗费300元),结合原告代某某的经济收入以及承担的债务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考虑到被告淳某某无房屋居住,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住房补助为每月1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每月850元,支付至被告淳某某另嫁或死亡时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淳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代某某清偿;
三、由原告代某某向被告淳某某按月支付经济帮助费850元(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至被告淳某某另嫁或死亡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谢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