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铜陵车辆厂退休人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某某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3年3月2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法律规定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广州高露洁有限公司(简称高露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郭某某,第三人高露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高露洁公司对原告吉某某拥有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一种按摩磨毛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的。其认为:
1、关于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内容除刷毛上端面为圆弧型之外,其余全部一样。对比文件2的“磨毛”牙刷与本专利相比除了牙刷刷毛背面为凹凸面或者设置有多个凸块,其余全部一样。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实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时必然会涉及刷毛制造的问题,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在刷毛制造时要进行磨毛,形成圆弧形,从而保护牙龈、刷牙舒适。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出于相同的考虑将两者结合起来,从而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
此外,被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也提到“国家要求生产厂生产牙刷必须磨毛成圆弧形”以及“磨毛工艺是许多生产商必做的一道工作”的事实,由此将磨毛工艺结合与对比文件1结合起来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和2已构成现有技术,并且两者之间具有结合点,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2具有创造性。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吉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不能显而易见地形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克服了人们长期以来的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效果,被告在判断本专利创造性时,没有考虑这一重要的因素,得出了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错误结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被告辩称:1、原告已经承认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的事实。2、将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起来,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创造性劳动。3、原告称本专利取得了预想不到的效果,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第三人述称:我方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本专利是由刷头的背面为凹凸面,或设有多个凸块和刷毛的上端面均为圆弧形两部分技术内容组成的,该两部分内容均被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所涉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简单组合,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其结合也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磨毛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是x.2,申请日是1999年2月8日,专利权人系吉某某。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磨毛牙刷,它包括刷头和刷柄,在所述刷头的正面上设有多排用来刷牙的刷毛,其特征在于所述刷头的背面为凹凸面,或在该背面上设有多个凸块;所述刷毛的上端面均为圆弧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磨毛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凸面可以呈波浪形、或者呈方块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按摩磨毛牙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可以呈球状、或者是其它几何形状。”
高露洁公司针对上述专利权,于2002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包括附件1、2、3在内的12份证据,其中:
附件1:公告日为1992年6月10日、公告号为x、名称为按摩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1)。其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按摩牙刷,包括刷板、插在刷板上的刷毛、与刷板相连接的刷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刷板背面为凸凹面。”在其说明书中指出:“由于牙刷刷板的背面采用凹凸面,故当牙刷在口腔内移动刷牙时,凹凸面和口腔内皮肤接触摩擦从而对皮肤有按摩作用,促进头部血液循环,长期使用可增进健康。”;
附件2:公告日为1991年8月21日、公告号为x、名称为磨毛牙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对比文件2)。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由牙刷柄与牙刷毛组成的牙刷,其特征在于牙刷毛的端面经磨毛后呈圆弧状。”其说明书中指出:“由于牙刷毛端面成圆弧状,所以磨毛牙刷在刷牙时舒适且不损伤齿龈”;
附件3:中国轻工总会于1997年9月1日发布、199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x-97的第3-1到3-10页复印件。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和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持异议,并承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方案的事实。
2003年3月26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第X号审查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一、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凹凸面或者设置有多个凸块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磨毛牙刷,两者均是有关牙刷的具体技术方案,公开均早于本专利。而且根据附件3,刷毛磨圆技术从1998年5月1日起,已不再是可以由生产者选择其有无的技术特征,而是所有牙刷必备的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只需将对比文件1中的牙刷背面为凹凸面和对比文件2中的牙刷刷毛上端面为圆弧型的技术方案或有关行业标准相结合,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显而易见的、简单的结合,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
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评价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发明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判断是否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判断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辅助性标准。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是指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质的或者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这种质或量的变化,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事先无法预测或者推理出来。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吉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仅凭原告的陈述,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3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