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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林2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起,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单独或结伙,先后多次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上海市X村X路X弄某号浙江省某木雕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窃得该公司堆放于围墙边的柚木木料共计6.34m3(价值人民币28,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盗窃6.28m3价值28,26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0.62m3价值2,790元。2010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再次盗窃木料时,被被害单位员工抓获,并当场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周甲、周乙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丈量记录》、《工作情况》;国家林业局华东木材及木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戴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和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戴某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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