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银行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系原告邻居),男,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系原告邻居)男,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局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为与被告郭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及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依法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郭X的委托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自入住后就在其房顶上乱搭、乱建,致使原告房屋受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自2008年10月起被告更是大兴土木,将几十吨重的水泥、黄某、石子、砖块、大方钢等建筑材料运至X层屋顶上,违章搭建了20余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的违章搭建行为给整幢房屋的结构和安全造成影响,为此物业公司、业委会及同幢楼的其他业主均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拆除违章搭建,但被告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层房屋顶上的构筑物、恢复屋顶原状,同时要求被告修复原告X室房屋内东南间卧室、客厅的渗漏及开裂部位。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X室房屋内东南间卧室、客厅的渗漏及开裂部位的诉讼请求,但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X室房屋内承重横梁被其损坏的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状况和被告在X层屋顶违章搭建房屋及被告将房屋内的承重横梁打穿;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为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3、X层和X层的房屋平面图纸,证明房屋原有结构;4、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搭建行为是非法的,是其私自搭建的;5、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给案外人王国梁的复函,证明被告在2008年就已违法搭建。
被告郭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被告不予同意。被告的房屋系复式结构,原告所称的搭建物实际是间阳光房,位于被告居住的房屋顶部,不存在对原告有相邻妨害,因此原告无主体资格。何况该阳光房在被告入住时就已存在,当时物业公司也是知情的。现阳光房已拆除,无其它搭建物。至于原告所称损坏房屋承重横梁的事实也不存在,从原告提供照片上的两孔砖块来证明系被告损坏承重横梁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屋顶的阳光房至少在2004年前就已搭建。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现X室屋顶照片,证明被告虽拆除了违章搭建物,但尚余北面一堵墙体未全部拆除,此外被告将大楼的拔风井加高,因此要求被告继续拆除屋顶上尚余的墙体并将大楼的拔风井恢复原状。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认为照片中显示的仅仅是局部,无法证明系原告房屋受损,另外两孔砖块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打穿承重横梁所留,至于证明被告违章搭建房屋的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原告应明确是如何取得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照片,被告无法确认。证据4,被告称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1,因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的是局部墙体,无法确认系原告房屋墙面,故本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定,对两孔砖块的照片因无法确认与被告房屋承重横梁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其余照片因与现场及房屋结构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上述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基于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庭审质证并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陈X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郭X系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房屋系复式结构。由于被告在其房屋的顶部搭有构筑物,为此原告提出异议,以影响房屋结构和安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X室房屋内受损部位的诉讼请求,但增加要求被告恢复X室房屋内承重横梁被损坏的原状的诉请。对此被告表示诉讼中已拆除了屋顶的阳光房,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同意。原告虽认可被告拆除了搭建物,但认为尚有一堵墙体未拆除及大楼拔风井未恢复原状,要求被告继续恢复原状。被告认为原告对此无诉讼资格,不予同意。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的承重横梁打穿,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充分证据,且提供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X室房屋内承重横梁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原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只能就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中给自己确实造成的妨碍或损失等进行主张,而不能任意扩大。被告在X层屋顶搭建房屋如确实给原告造成相邻妨碍,原告理应就相邻关系范畴内主张其权利,而不能以公共利益受损主张权利。现原告以屋顶系全体业主共有,被告搭建房屋损害其他业主权利提起诉讼,但原告并非适格主体,且被告现已拆除屋顶构筑物,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拆除屋顶残留墙体及恢复大楼拔风井原状,因该行为对原告并不存在相邻妨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