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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等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顾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朱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上列三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林XX,经理。

原告顾XX、顾XX、朱XX诉被告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称“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XX申请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张XX及被告张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朱XX生前与原告顾XX系夫妻关系,原告朱XX系朱XX的母亲,原告顾XX系顾XX与朱XX的婚生女。2010年1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X重型自卸货车沿港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沿公路里程碑7公里300米附近处未在道路中间行驶,适遇朱XX骑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港沿公路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港沿公路(路口西侧处设有停车让行道路交通标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长宁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x.5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物损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张XX赔偿。由于XX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XX支付过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

3、物损费票据。

4、代理费票据。

5、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被告张XX、XX公司辩称,与朱XX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张XX与原告曾就本起事故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被告张XX赔偿原告方损失总计x元,扣除被告张XX已经垫付的x元,尚需支付x元;诉讼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张XX除支付给原告x元外,另为原告垫付了评估费、事故车检测费等共计3600元。

被告张XX、XX公司为自己的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

2、收条三份。

3、鉴定费收据,事故车检测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尸检费发票。

被告长宁支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朱XX生前与原告顾XX系夫妻关系,原告朱XX系朱XX的母亲,原告顾XX系顾XX与朱XX的婚生女。2010年1月17日7时25分许,被告张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XX重型自卸货车沿港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沿公路里程碑7公里300米附近处未在道路中间行驶,适遇朱XX骑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港沿公路X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港沿公路(路口西侧处设有停车让行道路交通标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XX公司。该车已于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向被告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告张XX与原告方就本起事故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内容如下:死者朱XX方的各项费用由张XX承担总费用中的26万元,余下部分由死者方自行承担,目前张XX已支付给死者家属9万元,余下17万元通过诉讼解决,赔偿费用总额以本协议为准,诉讼费用各承担50%。庭审中,原告方同意以此协议确定的数额向被告张XX追偿。被告张XX、XX公司亦同意按照此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给付了原告9万元,并垫付了评估费、事故车检测费等共计36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代理费3000元,被告张XX、杰X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对上述费用的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x.50元。被告张XX、XX公司认为丧葬费应为x元,具体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符合2010年上海市的标准,故予以确认。

三、办理丧失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400元,被告张XX、XX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应以三人每人15天为宜,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失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40元。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张XX、XX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被抚养人朱XX的年龄等因素,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故本院予以确认。

五、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20元。被告张XX、XX公司认为没有定损单,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物损费发票以及销货清单证实其物损费,故本院对原告的物损费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张XX、X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朱XX与被告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张XX所驾车辆向被告长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宁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依法也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张XX、XX公司双方同意按原达成的协议履行。本院予以准许。由于XX公司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顾XX、朱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物损费52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顾XX、顾XX、朱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张XX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XX限公司对被告张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顾XX、顾XX、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1元,减半收取计1985.50元,由原告负担992.75元,被告张XX负担9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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