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57岁。
申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33岁。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买某某,男,30岁。
申诉人郭某某、付某某因与被申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国出庭。申诉人郭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申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诉人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付某某诉称,原告系死者郭某霞的父母亲。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产权所有人。2006年8月16日下午3时许,由司机闪宝贝驾驶被告的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焦温高速公路入口处时,违反标线规定,与杨国增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小轿车损坏被烧,小轿车乘坐人郭某霞死亡。事故发生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擅自移动、破坏现场。2006年8月2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闪宝贝驾驶超载,未按期检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中违反标线规定,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郭某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表示,致使原告在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到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丧葬费7641.4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共计x.7元;2、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二原告要求足额赔偿,但并没有列杨国增为案件当事人;2、二原告对郭某霞的赔偿请求只能要求部分;3、要求法院调取事故卷宗。对方在庭前也对协议认可,我们在庭下向法庭提供类似案件中的判决。被告买某某辩称:第一点同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在要求精神损失上没有依据,闪宝贝也应被列为被告;涉及到刑事案件时,死亡赔偿金是不应赔偿的。
原审查明:被告买某某于2006年4月1日同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车主登记为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由买某某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向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缴纳管理费用。2006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所雇司机闪宝贝驾驶被告的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焦温高速入口处时,违反标线规定,与杨国增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小轿车损坏被烧,小轿车乘坐人郭某霞死亡。事故发生后,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擅自移动、破坏现场。2006年8月23日,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闪宝贝驾驶超载,未按期检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中违反标线规定,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增驾驶超员汽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某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表示。另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6年6月更名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买某某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双方虽然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实际是由买某某挂靠在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经营,每月以租赁费的名义向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纳管理费。该案原告于2007年在中站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07年9月再次诉至本院,形成诉争。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闪宝贝,杨国增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闪宝贝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租人买某某的雇佣司机,在雇佣工作期间同杨国增驾驶的豫x号奥迪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霞死亡,事故责任认定闪宝贝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增负次要责任。闪宝贝对事故的发生是在雇佣工作期间,因此作为雇主,买某某应当赔偿郭某霞家属即二原告因郭某霞死亡造成的损失。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闪宝贝多处违章,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80%的责任,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肇事司机闪宝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追加闪宝贝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买某某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有证据依据部分,应当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闪宝贝已经被刑事处理,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诉请求中其他超出法律规定和无证据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如下,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2元。以上共计x.7元,按80%计为x.96元。被告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了管理费用,并且以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可以认为共同经营行为,对上述损失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杨国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追加杨国增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x.7元,按80%计为x.96元。对上述赔偿费用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79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对买某某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前后定性不一,存在矛盾。在事实认定部分法院认定买某某挂靠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在判决部分认定两者为共同经营行为,判决显属矛盾。2、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对该车进行检验,疏于对该车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法院判决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判决的具体数额不清,而且从实际情况看显然承担责任过低,不利于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本院在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郭某某、付某某称:对抗诉书没有异议,但作为车辆运输管理人不能只能收取管理费而不承担责任,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交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除了原审意见外,另辩称:对抗诉书有异议,原审判决正确,根据省高院指导意见,只要运输公司不参与经营,就不应赔偿。被申诉人买某某除了原审意见外,另辩称:对抗诉书没有异议,我只不过是垫付某任,司机撞的人,我不应赔偿。
再审中,申诉人郭某某、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刑事判决书;3、行车证及车辆保险证;4、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以上证明肇事车辆是运输公司的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被申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买某某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买某某与我方是挂靠关系,我方不参与经营,只收取管理费。申诉人郭某某、付某某及被申诉人买某某对被申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诉人买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被告买某某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月承租费9615元。其中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税等,随着国家政策的变更而变更。承租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
本院再审认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租人买某某在雇佣闪宝贝期间,闪宝贝驾驶该车与杨国增驾驶的豫x号奥迪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霞死亡。事故责任认定:闪宝贝负主要责任,杨国增负次要责任。故闪宝贝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负担80%的责任。鉴于闪宝贝受雇于买某某,所以作为雇主的买某某对上述责任承担70%的赔偿义务。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了管理费用,可以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对上述责任应当承担30%的赔偿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妥,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郭某某、付某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8490.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共计x.7元)的80%为x.96元,由买某某负担x.27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79元,由被告买某某承担4699元,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8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杨维营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郑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