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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叶某、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23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辛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职员。

被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叶某、北京伯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叶某本人,伯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支行起诉称:叶某为购买伯雅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久居雅园2座X单元X层X号的住房,向朝阳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005年4月12日,朝阳支行、叶某与伯雅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叶某提供个人住房贷款29万元,月利率4.59‰,贷款期限20年,自2005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4月12日止;伯雅公司为叶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叶某多次未按时偿还贷款,伯雅公司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也不再履行保证义务。故朝阳支行起诉来院,要求叶某偿还逾期借款本金2810.07元及利息5917.07元(截至2008年5月6日),并支付自2008年5月7日起至该部分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提前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38元,并自2008年5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伯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某和伯雅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于诉讼过程中部分欠款得以清偿,故朝阳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叶某偿付未到期本金x.01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本金1423.52元、利息1588.76元,并自200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叶某辩称:签约及欠款属实,欠款是因伯雅公司逾期交房,且未承担违约责任,现不同意提前偿还借款,要求继续按照借款合同履行。

被告伯雅公司辩称:伯雅公司作为开发商为购房人叶某贷款提供担保,承担着巨大风险。叶某违约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如果伯雅公司为此承担保证责任,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合理、信用的开展。而且,如果伯雅公司承担责任,也还要向叶某追偿,不节约诉讼资源。因此请求法院先予执行借款人叶某的财产。此外,朝阳支行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以致出现借款人拖欠贷款的事件,朝阳支行应当为其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朝阳支行(原名中某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叶某、保证人伯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根据叶某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9万元,用于叶某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久居雅园2座X单元X层X号住房;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5年4月12日至2025年4月12日;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59‰,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叶某授权朝阳支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以叶某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伯雅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叶某按月还贷款本息,每期等额归还本息1996.18元;叶某授权朝阳支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自行从其指定帐户中划收贷款本息;叶某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朝阳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一点九八九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借款人违反借贷条款中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朝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所购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伯雅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范某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本合同自借款人、保证人、贷款人三方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抵押物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一,载明:叶某抵押人,抵押物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久居雅园第2座X单元X层602,建筑面积108.33平方米,原值x元,该抵押物由抵押人保管使用,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出租、不变卖、不重复抵押、不抵偿债务、不馈赠等。抵押人与贷款人分别进行了签字、盖章。同日,叶某签署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合同文号、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利率等均与上述《借款合同》相同。当日,朝阳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29万元。

叶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不按期还款的情形。本案诉讼过程中,叶某偿付了部分欠款。朝阳支行2008年9月5日计算机系统打印的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表显示:上次计息日期2008年8月21日;正常本金上期余额x.01元;逾期本金前日余额1423.52元;逾期本金利息4.49元;表内欠息1561.42元;表外欠息22.35元,累计已还款40期;累计逾期32期,当前逾期2期。至法庭辩论终结,叶某贷款所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2005年5月30日、6月1日、11月23日,伯雅公司分别向叶某发出通知,告知设计变更、逾期交房愿承担违约责任等。期间,伯雅公司曾与业主就逾期交房赔偿等问题进行会谈。至今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叶某当庭表示:因伯雅公司逾期交房但未如约承担违约责任,其停止向朝阳支行偿付欠款,并告知朝阳支行,但朝阳支行未予同意。伯雅公司提出曾代叶某偿付部分欠款,叶某至今尚未偿付。

上述事实,有朝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单,有叶某提供的伯雅公司通知、开发商与业主恳谈会纪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支行与叶某、伯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叶某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叶某和伯雅公司之间有关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叶某以伯雅公司逾期交房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其拖欠朝阳支行贷款本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朝阳支行要求叶某偿付已到期、未到期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伯雅公司对叶某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叶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朝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伯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伯雅公司有关先行执行叶某财产的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借款人追偿。但本案中伯雅公司逾期交房尚未承担违约责任,伯雅公司与叶某之间就房屋买卖合同尚存争议未能解决,故伯雅公司可根据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行主张追偿权,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全部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及利息(截止到二00八年九月五日为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七角六分;自二0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付清前述本金、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北京伯雅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叶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叶某、北京伯雅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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