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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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甲不服被告某某房地局(简称某某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17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汤某乙(系原告之子),男,无业,住(略)。

被告某某房地局。

法定代表人毛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万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某甲不服被告某某房地局(简称某某房地局)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某某土地储备中心(简称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乙,被告某某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施某,第三人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1、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至本市X路X号临房X号X室(三室户)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间由第三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待新泾家苑(期房)竣工,入住许可证核发后搬入:X号房东单元X室、X号房西单元X室、X号房东单元X室。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8,509.77元,第三人按规定予以办理住房入住手续。3、原告搬离原址后,第三人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原告汤某甲诉称,第三人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超越法定职权;此外,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在未依法审查的前提下违法进行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

被告某某房地局辩称,第三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被告对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符合现有拆迁法规与政策;被告裁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某则》(以下简称《实施某则》)第二十四条,沪府发(2002)X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简称《X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长府(2002)办字第X号、长府(2004)办字第X号等,证明作出系争裁决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2、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房屋拆迁期限许可通知,第三人身份证明,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告居民书。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9月7日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依法取得拆迁许可等事实。

3、建房执照、土地使用证、面积核定表、户籍资料、分户评估报告及说明、资格证书;临房证明、安置房估价结论。证明被拆迁房、临房权属及安置房估价等情况。

4、第三人谈话记录,裁决申请书、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被告谈话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规定。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意见:第三人无拆迁人主体资格,被拆迁房单价远低于安置房评估单价,裁决方案明显不合理等。第三人则未提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X村汤某浪X号私房建造执照及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汤某甲名下,核定有照建筑面积258.84平方米。该房有户口簿2本,独生子女证1本,常住户口5人。2006年9月7日,因土地前期基础性开发,第三人区某某土地储备中心对上址房屋取得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某位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该房屋属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人民币1,800元(下同),价格补贴每平方米250元;经上海申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346元/平方米(加权平均),装饰及附属物评估补偿为47,544元,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667,724.64元(计算公式:(346+1,800+250)×258.84+47,544),第三人向该户送达了估价分户报告。

因双方对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提出两种安置方案:依《X号文》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新泾家苑(期房)X号房东单元X室(三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134.95平方米房屋一套,评估总价713,885.50元,该户需支付差价款46,160.86元;依该基地优惠政策,除上述安置房外,另增加同址期房X号房西单元X室(二房二厅一卫)建筑面积76.19平方米、X号房东单元X室(一房一厅一卫)建筑面积55.61平方米各一套,该户仅需支付差价款88,509.77元。因上述安置房属未竣工期房,第三人提供绥宁路X号临房X号X室(三室户)供原告过渡,期限为24个月。过渡期间由第三人按规定支付原告户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受理后,按优惠政策作出系争裁决。原告申请复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职权。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被告对原告房屋、第三人提供临时过渡房及安置期房的权属、面积、单价、总价等事实认定清楚,差价结算符合拆迁政策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拆迁人主体资格,被拆迁房评估单价远低于安置房评估单价明显有失公允,该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裁决安置方案采用当地优惠政策,有利原告,原告述称裁决方案不合理的主张亦难以成立。被告依据《实施某则》、《X号文》及配套规范性文件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符合现行操作规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房地局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长房地拆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建华

审判员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程德广

书记员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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