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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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鸣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1976年11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85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5月8日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近某小学处,将0.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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