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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与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1947号

原告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号住宅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贤,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诉称:被告自2005年10月29日至2006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购买各种汽车养护品,货款共计x元。被告在2006年10月25日之前陆续向原告清偿x元,剩余款项4976元至今未还。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但均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76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销售单24张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盛世弘祥商贸中心货款四千九百七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永香世纪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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