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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2人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原系金汇浴池经营者,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李某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原系金汇浴池收银员,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李某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李某在本区X镇X路X号开设金汇浴池(系无证经营)。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女彭某、周某、侯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在金汇浴池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吧台负责收取嫖资及记账,之后将钱某交给被告人李某。期间,在金汇浴池内卖淫嫖娼活动达百余次,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万余元。

2010年1月9日及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金汇浴池检查中先后查处正在卖淫嫖娼人员共6人。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金汇浴池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周某、侯某、童某、宋某、张某、钱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无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刘海林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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