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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上诉人唐某的委任代理人白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由曾凤琴介绍,2009年11月6日,翟某与唐某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几天后,翟某到唐某家看家,唐某母亲给翟某2000元。2009年11月16日,唐某、翟某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22日,唐某给翟某买手链、项链各一条,黄金仿金戒一个,共计人民币4169.80元。按农村习俗,翟某家向唐某家要彩礼。在曾凤琴家,唐某父亲与翟某父亲协商,彩礼定为x元。2010年1月1日(农历冬月18日),曾凤琴,唐某二人在唐某家,拿x元彩礼,二人一块到翟某家,交给了翟某的父亲。

2010年2月1日,唐某、翟某举行结婚典礼。唐某陪嫁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科龙空调、长虹电视各一台,被子等。翟某另带去自己婚前财产清华同方电脑一台。

婚后翟某很少在家。举行结婚典礼一个月左右,双方便分居至今。2010年4月份,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举行结婚典礼后,翟某很少在家,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一个月左右即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准许。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一个月左右便分居,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前,翟某按农村习俗向唐某索要的彩礼x元,应酌情返还。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衣服等日常用品、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翟某陪嫁财产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彩礼x元,有x元属原告所分的占地补偿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元,未提供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翟某离婚。二、被告翟某返还原告唐某彩礼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翟某陪嫁的财产:小天鹅洗衣机、科龙空调、长虹电视各一台、被子,翟某婚前财产清华同方电脑一台,归翟某所有。原、被告各自的衣服等日常用品,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唐某负担100元,被告翟某负担200元。

翟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女方娘家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该财物是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处分和赠与;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属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人也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举行结婚典礼后,一个月左右即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许其离婚及婚前财产的处理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翟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唐某彩礼款x元。按照本地的一般习俗,有婚约的双方要给付对方或各自的父母赠送彩礼,这种赠送行为是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彩礼是否返还,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决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唐某虽然提供了本村村委会的证明,但该证明只是说明被上诉人唐某在给付彩礼后生活不是很实,并不能证明由于彩礼的给付造成了其生活困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翟某返还被上诉人唐某彩礼款无充分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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