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鸣春,安化县大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吴鸣春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勇,2008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与我父母的关系也非常紧张。因夫妻关系不和,自2010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某: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许我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小孩黄某勇,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张某户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1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勇。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的嫁妆,另待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华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