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在其居住的X室的天井里搭建违章某筑,经原告投诉后,被房地产主管机关拆除。2010年11月,被告重新搭建了违章某筑,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被告又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致原告丈夫突发脑溢血,后去世。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拆除其住房天井内的搭建物,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其天井内所搭建物已经拆除,目前只是盖了一层塑料布挡雨和垃圾,并搭建了部分较低的防盗设施。原告经常发出噪音影响被告休息,并将垃圾倒入被告天井内。综上,被告不同意拆除搭建物,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层邻居。原告为本区某楼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为本区某楼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10月,被告取得上述X室房屋的产权,并在天井内擅自搭建了顶棚等建筑物。原告随即向物业公司投诉。物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违章某建整改通知单”,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并未完全拆除搭建物。现原告认为被告的搭建物影响了其居住安全,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违章某建整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予以排除。被告在其天井内擅自搭建的建筑物,距离原告阳台、窗户较近,对原告的居住安全确实构成了相当的影响,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拆除其住房天井内的搭建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为了挡雨和垃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诉请被告赔偿其丈夫死亡的损失50,000元,因该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故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宝山区某楼X室房屋天井内的搭建物,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罗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