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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勇,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红,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第三人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勇,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乙自己拥有挖掘机一台,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在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高某工地为其施工作业,从事挖基础工程。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2月21日经与第三人高某结算应得工程款x元,第三人高某及结算参与人靳彦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事后在施工期间原告张某乙从被告及第三人处临时借用部分款项为x元,余款x元未付,后经多次追要无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第三人高某从事管理的息县锦绣新城项目工程是受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公司副总靳兰亭,公司董事张某乙元指派负责的。其间因绿化,伸缩门工程款均系公司直接支付。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乙持第三人高某及项目工地相关人员靳彦辉,朱留成亲笔签字的结算清单,起诉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追要欠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款已支付给第三人高某属于内部管理事项,不应以此事对抗原告张某乙追要工程款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可再进行结算。第二,辩称的把原告张某乙起诉的工程款项目称为管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高某的理由因公司没有同第三人高某签订承包合同,高某从事原告所施工的工地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孙某,副总靳兰亭,董事张某乙元的指派,同时该项目工程的绿化,安装伸缩门均系公司支付。判决:一、第三人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乙工程款x元整。二、被告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第三人高某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与高某之间经济往来系内部管理事项毫无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高某是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我是给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干活,高某是其内部管理人员。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前,原审第三人高某接受本院的询问称:息县锦绣新城项目的管网工程是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公司副总靳兰亭,公司董事张某乙元三人承包的,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分包。其是代表孙某在工地进行管理,欠张某乙的钱应由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来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在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息县锦绣新城管网工程工地从事挖基础工程,除结算部分工程款外,余款x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高某是锦绣新城管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还是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派驻工地的内部管理人员,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来偿还。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称把工程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高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高某亦不予认可,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拖欠被上诉人张某乙工程款的清偿责任。若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有证据明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高某是承包关系,可另行向其主张某乙利。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高某承担拖欠被上诉人张某乙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审第三人高某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故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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