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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诉高××、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

委托代理人韩迎春,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夏×诉被告高××、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交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迎春、张兰、被告高××、锦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诉称,2007年3月28日19时许,高××驾驶锦江公交公司所有的沪AS××××大客车沿四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在衡水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锦江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2,672元、交通费717元、误工费9,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查档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高××、锦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13.37元,并暂支原告现金16,000元,现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1,000元,但应从中扣除原告暂支的16,000元,并且要求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夏×对于被告垫付医疗费8513.37元及暂支现金1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的赔偿方案,但坚持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19时,高××驾驶锦江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S××××的大客车沿四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衡水路口时,将站在车道内拦招出租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驾驶的沪AS××××大客车制动技术不合格,且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也是事故发生的事故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锦江公交公司共为夏×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13.37元,并暂支现金16,000元,原告的诉请中已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513.37元扣除,但未扣除被告暂支的现金16,000元。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伤残等级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出具了华医[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因车祸受伤,致面部软组织创,鼻骨骨折,左上颌窦前壁骨折伴左上颌窦积液,左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多颗牙齿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3、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临床专科医生医嘱或实际治疗发生情况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系锦江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锦江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9,000元,扣除夏×向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借的人民币16,000元,余款人民币83,00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0.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0.4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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