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瞿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瞿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吴某某,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24日11时02分许,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瞿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在宝山区外环线内侧与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人员伤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现要求赔偿原告事故车辆吊箱费及牵引费人民币4,420元、车辆评估费24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944元、验车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168元,合计10,47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瞿某某正在履行职务,故同意由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评估费24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944元、验车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1,168元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吊箱费及牵引费4,4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认定,对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进行核对。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车辆吊箱费及牵引费、车辆评估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验车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1时02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外环线内侧近81公里+500米处,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瞿某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同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的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两方人员伤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评估中心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沪x挂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为1,688元。后该车辆在上海宝山逸仙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168元。此外,原告已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评估费24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944元、验车费500元、车辆吊箱费及牵引费4,420元。
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沪x及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保险单、评估费发票、痕迹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验车费发票、车辆吊箱费及牵引费发票、上海市X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沪x及沪x挂投有两份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于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瞿某某在事发时正为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车辆修理费1,168元、评估费240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944元、验车费500元、车辆吊箱费及牵引费4,420元均系原告为本起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中车辆修理费1,168元属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余各项共计9,304元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按70%赔偿6,51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痕迹鉴定费、停车费、验车费、车辆吊箱费及牵引费共计6,5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