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忻A。
委托代理人李C。
被告忻B。
原告忻A诉被告忻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A之委托代理人李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忻A诉称,2007年8月9日,原告通过中介居间与被告相识,就上海市杨浦区D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达成买卖意向,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按约将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其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表示不愿意签订合同,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
被告忻B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D路X号X室房屋原产权人系被告忻B之夫张E。2007年8月9日,原告忻A通过上海F公司居间认识被告忻B,因被告忻B持有张E之授权代理出售系争房屋的委托书,三方遂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日,原告忻A交付被告忻B定金50,000元,被告忻B出具定金收据,并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忻A。
另查明,系争房屋内户籍为被告忻B及其女儿张G两人,忻B配偶栏内注明为丧偶。2007年11月1日,被告忻B及其女儿张G通过继承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现原告忻A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忻B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原产权人之妻、并出示产权证原件及售房委托书,其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理应受到约定束缚。根据被告签收的定金收据,证明其收到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D路X号X室房屋定金50,000元,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但至今未履行与原告买卖房屋事宜,故原告要求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忻A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忻B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忻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储嘉ju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