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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甲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某甲。

被告顾某。

被告江某乙。

法定代理人江某甲,身份情况同前。

法定代理人顾某,身份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甲、顾某、江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甲、顾某、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三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公司。上述房屋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39元。

被告江某甲、顾某、江某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上海千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X弄XXXX苑小区交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管理费0.6元/平方米/月,设备运行费0.05元/平方米/月(按实结算),电梯水泵运行费0.55元/平方米/月(按实结算)。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2年3月30日至2007年3月20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XXXX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管理费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0.65元/平方米/月(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0.15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设施日常保养维修0.68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清洁服务费0.15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4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0.18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90.71平方米,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39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房屋所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得以全面履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则是应尽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使诉讼程序陷于困境,使当事人权利救济受阻,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甲、顾某、江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2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江某甲、顾某、江某乙负担。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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